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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田静、陈小春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王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开,田华敏,田静,陈小春,张长远,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王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2084号原告田维开,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高世棋,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华敏,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平远县村民,住广东省平远县。原告田静,男,1996年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陈小春,女,194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维开,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张长远,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村民,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路69号1单元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67881910R。法定代表人陈达兴,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负责人龙保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森,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银远,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王京,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赵明强,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田维开、田华敏、田静、陈小春与被告张长远、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王京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维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世棋、原告陈小春、原告田华敏和田静的委托代理人田维开,被告张长远、被告中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森和陈银远、被告王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富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维开、田华敏、田静、陈小春诉称,2017年1月6日,张长远驾驶渝BSXX**罐式货车,在重庆市南川区省道104线122KM+900M路段,与田维开驾驶的搭乘刘联秀的渝GM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田维开受伤、刘联秀死亡的交通事故。由于渝BSXX**罐式货车为耀富运输公司所有,且在中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四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交通费1000元、生活费1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2903元(19742元/年×5年÷3)、丧葬费30271.5元(60543元/年÷2)(增加请求),共计660952.5元。原告田维开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843.7元、误工费600元(100元/天×6天),共计1443.7元。被告张长远辩称,我是肇事车车主雇请的驾驶员,责任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耀富运输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挂靠我公司经营,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王京;3、肇事车辆在中保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保重庆分公司全部承担;4、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保重庆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属实,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事故造成的各项间接损失。另外,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有关意见我公司在质证时再发表。被告王京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中保重庆分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垫付的丧葬费,要求中保重庆分公司返还其应当承担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王京与被告耀富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SXX**的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耀富运输公司从事经营,并在被告中保重庆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2017年1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长远驾驶该车,从重庆市南川区三泉镇方向往大铺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省道104线122KM+900M(小地名:上坝)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田维开驾驶的拾乘有刘联秀的车牌号为渝GM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田维开、摩托车搭乘人刘联秀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京支付了刘联秀的丧葬费65000元。原告田维开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皮肤裂伤,共用去医疗费843.52元。2017年2月16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长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维开与死者刘联秀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田维开与死者刘联秀(生于1962年11月10日)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田华敏、田静两个子女。原告陈小春(生于1942年10月3日)系死者刘联秀母亲,其与丈夫刘忠福(已去世)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刘联华、刘联桃、刘联秀。原告陈小春以及死者刘联秀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陈小春每月有105元的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从2008年起原告田维开及其妻刘联秀一直在外务工,未在家从事农业生产,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二人一直租住在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社区居委X组XX号(现住址为XX路XX号,属城镇范围)。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被告王京垫付的丧葬费(30271.5元)由被告中保重庆分公司在其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王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行驶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处方、医药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和XX镇XX村第X农业社的证明、南川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XX派出所的证明、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1、死亡赔偿金。死者刘联秀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家庭主要收入方式不是农业生产,而是其他的正当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2、交通费。四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定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认500元;3、生活费。四原告主张的生活费1998元,因于法无据,不予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刘联秀系四原告亲属,刘联秀的死亡必然会给四原告造成心理和精神上一定程度的损害,对四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酌定以40000元为宜;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小春作为死者刘联秀的被扶养人,依法享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鉴于原告陈小春还有其他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死者刘联秀应当负担的部分,同时由于陈小春系农村户口,且每月有固定的收入,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为法定标准与收入的差额部分,即12796.67元[(8938元/年-105元×12个月)×5年÷3];6、丧葬费。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衡量,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即丧葬费感人确认为30271.5元;7、医疗费。原告田维开的医疗费843.5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田维开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其未住院治疗,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事实,对误工费不予确认。综上,刘联秀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57576.67元(死亡赔偿金544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96.6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0271.5元,合计628348.17元;原告田维开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843.52元。以上损失共计629191.69元。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田维开及其妻刘联秀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和死亡,原告田维开及刘联秀的其他近亲属均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偿险),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重庆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于被告张长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张长远系被告王京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属于履职行为,故由被告王京予以赔偿。被告耀富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依法应与被告王京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规则,中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43.5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18348.17元,共计赔偿629191.69元。对于被告王京垫付的30271.5元丧葬费,则由被告中保重庆分公司在其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王京。因此,实际履行时,被告中保重庆分公司支付四原告598076.67元(629191.69元-30271.5元-843.52元),支付原告田维开843.52元,支付被告王京302**.5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已由被告中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进行了赔偿,故被告王京与被告耀富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田维开、田华敏、田静、陈小春赔偿款598076.6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支付原告田维开赔偿款843.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王京302**.5元。三、驳回原告田维开、田华敏、田静、陈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田维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0元,减半交纳5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韦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恺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