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宁波海嘉塑胶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开元织造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波海嘉塑胶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开元织造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海嘉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上凌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严伟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兵,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开元织造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上凌村。 再审申请人宁波海嘉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开元织造厂(以下简称开元织造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采纳由法院委托的中衡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导致错判。(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海嘉公司与开元织造厂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海嘉公司承诺确认泛华公司已核实的货物数量和价格的前提下,房屋及机器设备按修复价评估,存货按实际损毁情况评估。二审法院采信开元织造厂单方委托泛华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违反法律适用原则及立法本意。海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是烟熏面纱应采信泛华公司的评估报告按100%损失率认定还是应采信中衡公司的评估报告按45%的损失率认定。由于本案火灾受燃烧产生的含有柏油类滴落物的油烟污染,泛华公司认为清洗含有柏油类的烟熏面纱无实际操作可行性,首先由于油性污垢分散粘着在筒纱的各个层面,且油性污染粘着力、渗透性强,很难清除,其次因为工序繁杂,每一批都要打样试工艺,不会有染厂接受这种任务,即使返工通过常规水洗工艺强行清洗,不但费时费工,而且不能保证纱线质量,认为该批纱线无实际使用价值,因此对于烟熏的面纱损失率按100%核定。中衡公司的评估报告对于烟熏的面纱损失率则按45%核定。经庭审质询,中衡公司评估人员认可市场上没有专门就烟熏面纱进行清洗的机构。本院认为,在无专业机构可对烟熏面纱进行清洗的情况下,开元织造厂未采取措施对烟熏的面纱进行清洗,并无过错,原判按照开元织造厂投保的保险机构委托泛华公司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面纱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海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海嘉塑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世昌 审 判 员 田建萍 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