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钦富、苏海妹、曾火仁、曾钦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钦富,苏海妹,曾火仁,曾钦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28号原告: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法定代表人:张能龙,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德存,男,该行员工。被告:曾钦富,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苏海妹,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曾火仁,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曾钦宝,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钦富、苏海妹、曾火仁、曾钦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德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钦富、苏海妹、曾火仁、曾钦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钦富、苏海妹立即偿还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6日欠正常息及罚息共计25896.79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999‰计收利息,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5%计算)、复利(截止2017年2月16日欠复利395.33元;自借款利息逾期起息日,即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5%计收利息);2.判令曾火仁、曾钦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曾钦富、苏海妹以营销农副产品为由,在曾火仁、曾钦宝的担保下,向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新桥信用社(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监会福建银监局核准于2016年6月13日开业,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申请借款40000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999‰,借款期限为12个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届满后,经催收,曾钦富、苏海妹未按合同约定向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曾火仁、曾钦宝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曾钦富、苏海妹、曾火仁、曾钦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16】99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曾钦富、苏海妹、曾火仁、曾钦宝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曾钦富、苏海妹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曾钦富、苏海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漳平市新桥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曾钦富、苏海妹在曾火仁、曾钦宝的担保下向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0000元;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曾钦富发放贷款40000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的事实。3、《贷款利息试算清单》(复印件)、《贷款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曾钦富、苏海妹在贷款后偿还利息情况。截止2017年2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是400000元,欠正常息及罚息25501.46元,欠复利395.33元。曾钦富、苏海妹、曾火仁、曾钦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曾钦富、苏海妹、曾火仁、曾钦宝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曾钦富以营销农副产品为由,在曾火仁、曾钦宝的担保下,向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新桥信用社申请借款40000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40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的确定时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或发生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1月12日;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贷款月利率为9.999‰;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苏海妹与曾钦富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漳结字第1105099号】。合同签订后,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经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截止2017年2月16日,曾钦富、苏海妹尚欠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7年2月16日尚欠的正常息和罚息共计25501.46元、复利395.33元)未予偿还,曾火仁、曾钦宝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福建银监局批准开业【闽银监复(2016)99号】,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再查明,在曾钦富向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时,苏海妹在《漳平市新桥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的申请理由配偶签字栏上签字并加盖手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曾钦富、曾火仁、曾钦宝与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曾钦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向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因此,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曾钦富履行还款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曾钦富的上述债务系其与苏海妹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苏海妹亦在《漳平市新桥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故该债务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苏海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曾火仁、曾钦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其对曾钦富、苏海妹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曾钦富、苏海妹追偿。曾钦富、苏海妹、曾火仁、曾钦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曾钦富、苏海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6日尚欠的利息为25501.46元,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9.999‰加收45%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16日尚欠的复利为395.33元,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二、曾火仁、曾钦宝对曾钦富、苏海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曾钦富、苏海妹追偿。三、驳回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9元,由曾钦富、苏海妹、曾火仁、曾钦宝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霖人民陪审员 魏 祥 源人民陪审员 卢 衍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灵芝(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