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辖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屈明录、李秀芹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明录,李秀芹,王绍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明录,男,汉族,1954年12月18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芹,女,汉族,1954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丰建民,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亮,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住盐山县。上诉人屈明录、李秀芹因与被上诉人王绍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2687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屈明录、李秀芹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依法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268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盐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依法将本案移送沧州市新华区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二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沧州市××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县,但其经常居住地却是沧州市××区千童大道东方骏景3-1-201,那么盐山就不能是合同履行地,盐山县人民法院就没有管辖权,沧州市××区才是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盐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2687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决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裁定盐山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恳请二审法院能予以支持。王绍亮的答辩理由:首先上诉人没有理由和资格确认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被上诉人从未在沧州居住。民事诉状的地址是因为打字员按原先诉状的范本格式更改当事人身份信息套用的其他范本,出于疏忽没有变更送达地址。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就是户籍所在地盐山。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的,可由出借人提供借款的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正是在盐山县环沧州银行南环支行的楼上签订的。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的或者约定不明,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以出借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并且此案已经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综上,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盐山,合同签订地也是盐山。因此,盐山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盐山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河北省××县为合同履行地,故盐山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王铁川审判员 倪忠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