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陶海文、翟光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海文,翟光龙,王宗云,王晓宏,芜湖市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光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海文,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光龙,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云,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宏,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谈,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泰鑫商务楼510室。法定代表人:李光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标,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潭,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李光东,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上诉人陶海文、翟光龙、王宗云、王晓宏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原审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李光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8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海文、翟光龙、王宗云、王晓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正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款已由李光东支付,中正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其一、一审所举证据已经证明李光东占有600万元合伙资金���未分配和支付。其二,之前的工程款均由李光东直接支付与中正公司,其他合伙人、中正公司均予以认可。既然李光东占有600余万的合伙资金,其他合伙人亦作出付款的意思表示,依据交易习惯,应认为李光东业已支付案涉工程款。其三、李光东系中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交易属于关联交易,本案依法应作出对关联交易方不当的认定。二、原审法院对协议约定质保期限的认定错误。依据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是非正常验收的情形。原审认定交工时间为实际占有使用时间进而认定交工时间为竣工时间,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未进行初验收,且合同对质保期起止期限亦未��确约定,原审在错误认定竣工时间的基础上认定的质保期间,显无依据。中正公司辩称:一、陶海文、翟光龙、王宗云、王晓宏与李光东系合伙关系,应共同对外承担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李光东是否存在挪用合伙资金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二、《办法》规定的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习惯上称之为初验和最终验收,初验即交工验收。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全部工程款,质保期自交工验收后即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在(2015)三民一初字第00362号案中,芜湖公路管理局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三、原审对本案竣工等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四、陶海文、翟光龙、王宗云、王晓宏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其主张未至付款期限,又称案涉工程款业已委托李光东支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陶海文、翟光龙、王宗云、��晓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水安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光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中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陶海文、翟光龙、王宗云、王晓宏、李光东立即支付中正公司沥青供应及摊铺工程款23602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82417元;二、水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安公司承建了芜湖市长江南路(华电大道-峨山路段)新建工程01标段后,于2011年2月15日与李光东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李光东。李光东承接该工程后,即与陶海文、翟光龙、王宗云、王晓宏合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五人于2012年3月2日补签了《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长江南路一���段道路桥梁及排水工程由五人合伙承包,五人所占股份比例分别为:李光东25%、翟光龙16.5%、陶海文19%、王晓宏20%、王宗云19.5%,李光东负责与水安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协调外部关系等。2012年10月13日,陶海文、翟光龙代表××与中正公司沥青搅拌站签订了《沥青混凝土生产摊铺施工协议》,将长江南路(华电大道-峨山路段)工程一标沥青路面工程交由中正公司进行施工。协议约定以下涉案内容:一、综合单价为940元/立方,最终付款按实际工程量计算,透层、粘层、稀浆封层另算,单价分别为透层1.2元/平方、粘层0.8元/平方、稀浆封层6元/平方,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核算;二、付款方式为:1、前期支付:沥青砼生产前甲方(××)担保代付乙方(中正公司)沥青砼的沥青油款;2、进度付款:甲方给乙方支付工程款应按以下方式付款:在每项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甲方按业主同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乙方已完工程概算总价款的80%;待工程初步验收过后支付到工程概算总价款的95%;余款5%在两年质保期过后一次性付清;3、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应按未付款3.5%/月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利息。陶海文、翟光龙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长江南路(华电大道-峨山路段)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中正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并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交工验收。施工过程中,双方陆续对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进行了对账,经中正公司汇总制作对账单一份,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均予认可,长江南路一标段沥青路面总工程款为26228956元,截至2013年7月2日××共支付中正公司工程款19958738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3910000元,尚欠工程款2360218元未付。××于2015年2月11日制作了长江南路一标段支付欠外债登记表,其中第33项记载“含质保金下欠中正公司2360218元”,该登记表经全体合伙成员签字确认。陶海文、翟光龙、王宗云、王晓宏、李光东的工程款由东升公司支付给李光东,再由李光东与其余四名合伙人进行内部分配。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手续尚未办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之一:长江南路(华电大道-峨山路段)工程一标段系由水安公司转包给陶海文、翟光龙、王宗云、王晓宏、李光东等五人进行施工,并由该五名合伙人与中正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凝土生产摊铺施工协议》,协议上虽加盖了水安公司项目部印章,但中正公司认可其合同相对方系××,其工程款由××实际支付,××于2015年2月11日制作的长江南路一标段支付欠外债登记表,亦表明该五人认可欠付中正公司2360218元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事实,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为××。水安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与中正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无需承担向中正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沥青混凝土生产摊铺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初步验收后,××应支付中正公司工程概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于两年质保期过后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照约定付款,应每月向中正公司支付未付款3.5%的利息。中正公司提交了交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1月15日交工并实际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工程于2014年1月15日已经交付使用,故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1月15日,截至目前,已超过两年的质保期间。××未按期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已属违约,故对中正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236021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5%的标准过高,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具体如下:1、××应在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24917508元(26228956元×95%),其仅支付19958738元,未能按期支付的工程款为4958770元,应支付该款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2、2015年2月15日××付款3910000元,未能按期支付的工程款为1048770元,应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止的利息;3、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为1311448元(26228956元×5%),××应支付自两年质保期满之次日(即2016年1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陶海文、翟光龙、王宗云、王晓宏辩称其与李光东之间合伙所取得的工程款均由李光东占有,尚有超过6000000元既未进行分配也未用于涉案工程,对于该项辩解意见四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属于××之间的内部事务,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陶海文、翟光龙、王宗云、王晓宏、李光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正公司工程款2360218元及逾期利息(以49587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以104877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以131144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中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4698元,由中正公司负担18290元,由陶海文、翟光龙、王宗云、王晓宏、李光东共同负担46408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于一审,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陶海文、翟光龙、王宗云、王晓宏、李光东欠付中正公司工程款2360218元,已经其书面确认为合伙债务,依法应予清偿。陶海文、翟光龙、王宗云、王晓宏主张该债务已由李光东用合伙资金予以清偿,但其未能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陶海文、翟光龙代表××与中正公司沥青搅拌站签订的《沥青混凝土生产摊铺施工协议》中约定:“待工程初步验收过后支付到工程概算总价款的95%;余款5%在两年质保期过后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业经交工验收,该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在交工验收证书中一致确认该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从《办法》规定竣工验收须在通车两年后进行,以及该道路已实际使用的事实来看,协议中约定的“初步验收”应为交工验收。���办法》系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其并未就当事人协商约定质保期限作出规定,而当事人对于将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及两年质保期的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关于付款节点及条件、质保期限的合意,当事人并未约定质保期自上述《办法》中规定的竣工验收之日起算。鉴于当事人对质保期起算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结合财政部、建设部下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缺陷责任期从工程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关于质保期限的起算时间自案涉工程实际交工验收、使用之日起算的认定正确,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于中正公司起诉前已届满。故陶海文、翟光龙、王宗云、王晓宏、李光东应清偿其欠付的全部工程款。综上所述,陶海文、翟光龙、王宗云、王晓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98元,由上诉人陶海文、翟光龙、王宗云、王晓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训明审判员 杨东清审判员 李广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