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顺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1496号原告张顺华,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法定代理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顺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运书、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58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16时许,原告张顺华驾驶其所有的豫Q×××××号货车行驶至奉母镇后段村南路段时,车辆压坏桥面,造成车辆及桥面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大众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做出估损总值为33831元的价格评估,评估费为2000元。另豫Q×××××号货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如经查证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属实,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有营运证经年检合格且无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免赔情形,则答辩人愿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本案系车辆压坏桥面所致损失,如原告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10%责任免除责任。二、本案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损失物品的所有权人进行了全额赔偿,否则,在其没有进行全额赔偿的情形下,其无权向答辩人进行主张权利。三、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法重新予以核定。不合理的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张顺华提交的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7日16时许,张顺华驾驶豫Q×××××号货车在奉母镇后段村压坏桥面,造成车辆和桥面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驾驶人员和事故车辆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异议为原告应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开证明是普通A4纸,不是专业用纸,不能证明主次责任和是否存在超载行为。应查明财产损害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是否是由车辆超载所致,如超载应扣除10%的赔偿。只能证明桥梁的管理权,不能证明桥梁的所有权,原告未证明原告损失是否进行过赔偿,在原告未赔偿的情况下被告不应直接赔偿给原告。经审查,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由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周口市大众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评估报告书亦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庭后提交的西华县奉母镇后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到条证明收到张顺华赔偿压坏桥面款33800元。该收到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16时许,原告张顺华驾驶其所有的豫Q×××××号货车行驶至西华县××镇××南××座平板桥时,该车辆压坏桥面,致使该桥损坏严重,坍塌倾斜,造成车辆及桥面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大众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奉母镇后段村平板桥损坏程度进行价格评估,估损总值为33831元,评估费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给西华县奉母镇后段村民委员会33800元。另查明:原告张顺华所有的豫Q×××××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张顺华为其所有的豫Q×××××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财产损失,已赔付给西华县奉母镇后段村民委员会33800元,原告有权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请求被告按约定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及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对第三者赔偿的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对第三者赔偿的损失3180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保险金338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顺华保险金共计33800元。二、驳回原告张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