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250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孝将,庐江县矾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男,1987年06月11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孝将、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刘某1离婚;2.婚生子刘某2由张某抚养,刘某1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张某、刘某12014年0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2。张某、刘某1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刘某1没有主见,对张某关心照顾不够,双方因此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张某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前述诉讼请求。刘某1辩称,张某、刘某1夫妻感情尚可,刘某1愿意在今后生活中改正缺点,请求法院调解和好,不同意离婚。张某围绕诉讼请求、刘某1针对其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1.张某、刘某1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张某、刘某1的身份信息;2.育龄妇女卡片一份,证明张某、刘某1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刘某1于2014年0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张某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张某、刘某1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1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张某、刘某1相识、相恋,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对此,只要张某、刘某1多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化解有关分歧,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共同建设好自己的小家庭的。张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刘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纯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志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