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9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玉川与王德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川,王德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924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玉川,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德丰,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增,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称原告)张玉川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称被告)王德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被告王德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12.67元,其中医疗费4992.67元、误工费6492元、护理费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6元、鉴定费23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6年7月4日下午,原告正在找车往自己的宅基内运土,在经过被告后门口时,被告醉醺醺的过来阻止,称其门前的街道是他家的地方,不让原告租用的拉土车走,原告劝说未果,只能让拉土车从其他街道绕行。后原告回到自己宅院内进行平土,过一会儿被告又追到原告宅院内,破口大骂,阻止原告干活,并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后原告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报警。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额部皮肤裂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7天。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德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6年7月4日下午,原告租车拉土经过被告后门口外道路,因被告墙外新挖的渗水井还没有垒好,怕原告车辆经过此处发生危险,故阻止原告车辆从此通行。原告得知后到现场与被告发生口角,并用拳头将被告杵倒在地。原告骑在被告身上,用拳头继续杵被告胸口部位,后被告用砖头顶了原告额头一下。打架的起因是原告引起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德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8304.44元,其中医疗费4876.84元、误工费973.80元、护理费9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法医鉴定费260元;2.反诉费由原告张玉川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东西邻居,被告居东,原告居西。2016年7月4日下午6时许,原告雇佣车辆运土途径被告宅院北街道,被告看见后告诉原告墙外正在修建渗水井,车辆行驶注意安全,以防车辆陷到井里,原告听后开口骂人。原告拉土为垫其宅院和街道,街道垫高后将导致被告宅院内的流水被阻挡而无法排出,被告劝阻制止。被告不但不听反而继续指挥车辆向街道倾倒废土。被告见状即拦下其运土车辆,原告于是恼羞成怒,上前将被告杵倒在地。被告倒地时,头部撞在地上砖头,原告骑在被告身上用拳头猛杵被告胸部,造成被告头部、胸部和肘部受伤,后经村里人拉开。被告在蓟县中医医院住院9天。经法医鉴定,被告的肘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王德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王德丰的反诉请求。原告张玉川就反诉请求答辩如下:不同意被告王德丰的反诉请求。此次打架完全是由被告王德丰引起的。被告首先阻拦原告往宅院内运土,又追着殴打原告,被告的伤是自己摔伤的,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德丰任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东西邻居,原告家居西,被告家居东。2016年7月4日下午6时许,原告雇佣车辆向自家宅院内拉土。被告王德丰中午曾饮酒,见状便对原告说:让运土车也往我家宅院后街道拉点土,将后街道的坑垫上。原、被告因为此事越说越多并发生争吵,被告王德丰一气之下说:你这车就别从我家门口过了。后原告回到自家宅院处继续平土,被告王德丰一会儿也跟了过来想继续说说此事,双方为此又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后双方被人拉开。原告张玉川、被告王德丰因打架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张玉川受伤后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额部皮肤裂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开支医疗费4992.67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张玉川额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230元。被告王德丰受伤后被送往蓟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天。经诊断,被告的伤情为脑震荡、皮肤挫伤、软组织病患。被告为此开支医疗费4518.94元。经法医鉴定,被告王德丰肘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23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均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遇事应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协商进行解决。被告酒后因拉土一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在原告已经返回自家宅院处后,被告仍跟着原告继续理论,最终导致双方发生打架。对于打架的发生,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4992.67元、病历复印费6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3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玉川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9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757.40元(7天×108.20元/天)、护理费757.40元(7天×108.20元/天)、就医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6元,以上总计7643.47元。关于被告的损失范围问题,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交的正式票据为准,本院经核对金额为4518.94元。被告提交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医药收费单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考虑到被告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主张鉴定费26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认可开支23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开支鉴定费为230元。被告主张误工费973.80元,因被告年龄现已超过60周岁,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被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王德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1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73.8元(9天×108.20元/天)、就医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以上总计6842.74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丰赔偿原告张玉川医疗费499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757.40元、护理费757.4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6元,以上总计7643.47元的60%,即4586.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玉川赔偿被告王德丰医疗费451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73.8元、就医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以上总计6842.74元的40%,即2737.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玉川负担60元,由被告王德丰负担9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玉川负担60元,由被告王德丰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丽兴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