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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瑞祺缦纺织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瑞祺缦纺织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再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唐家岙村。法定代表人:朱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宝华,男,住绍兴市越城区,由绍兴市越城区民委员会推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瑞祺缦纺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西湖桥村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邱财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莉,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标,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瑞祺缦纺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祺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6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浙民申30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宝华、被申请人瑞祺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浙江众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设计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中寿晓薇没有加盖工程造价员专用章,该司法鉴定报告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二、寿晓薇的工程造价员资格有效期至2012年3月止,其之后没有参加工程造价员验证,不具有工程造价员的鉴定资质。三、中恒公司在法院判后答疑中发现,一审法院委托众城设计院的鉴定内容为屋顶渗漏修复及价格鉴定,但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中还包括外墙渗漏,鉴定报告超越了一审法院的委托鉴定范围,一、二审法院完全根据鉴定报告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缺乏基本证据。四、众城设计院鉴定过程中严重违反工程造价鉴定的主要程序及方法,剥夺了中恒公司向鉴定机构提出己方陈述、提供与鉴定有关的资料以及质证等权利,导致鉴定表象与客观事实不符。瑞祺缦公司辩称,一、中恒公司所提出的众城设计院存在评估资质问题或者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问题,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的关于再审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本案不符合提起再审的条件。二、本案不存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本案系建设工程保修质量纠纷并非工程质量问题纠纷,屋面渗漏属于中恒公司保修责任范围,屋面防水工程和外墙面等防渗漏保修尚在5年保修期间内,所以这是法定的合同约定责任,并非中恒公司所称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责任。三、本案在原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中恒公司认可对渗漏进行保修,随后在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制作笔录时中恒公司也确认承担保修责任,因此也不存在《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所以本案不应该进行再审,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中恒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造价员应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业务文件上签字、加盖专用章,并承担相应的岗位责任。第十八条规定造价员每三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30小时,各管理机构和各专委会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第十九条规定,《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原则上每三年验证一次,由各管理机构和各专委会负责具体实施。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验证不合格或注销《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和专用章:……(三)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本案中工程造价员寿晓薇自2009年8月4日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因未按上述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其资格已于2012年8月3日失效,故其在参与本案鉴定时缺乏相应的鉴定资质。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必须经过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批准,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必须通过相应的职业或执业资格认证,否则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因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众城设计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另,虽然本案一审时涉案的房屋尚在防水渗漏的保修期内,但是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因瑞祺缦公司使用不当引起的渗漏问题,即渗漏的原因力及作用大小也需要在司法鉴定时予以明确,以便确认中恒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责任。综上,原一、二审依据众城设计院的司法鉴定报告认定瑞祺缦公司厂区内的南面车间和宿舍楼渗漏修复的总工程造价为838438.75元的事实缺乏相应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浙06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和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平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陈卓佳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