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郑健均与沈瑞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健均,沈瑞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497号原告:郑健均,男,199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学,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被告:沈瑞领,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郑健均与被告沈瑞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健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光学,被告沈瑞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健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2,820元(23,205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980元(原告住院请护工6天产生护理费420元,其余114天每天按照40元主张)、医疗费82,698.1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109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因琐事与原告朋友发生矛盾后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苏召路立建路西侧100米一网吧内,用木棍将正在上网的原告打伤。后被告被闵行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告受伤较重,未在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沈瑞领辩称,事发经过如原告诉状所陈述。但其认为原告也存在过错,即在本次打伤原告之前原告朋友曾与被告发生冲突,在那次冲突当中原告也曾动手打被告,所以本次事发当晚其在网吧发现原告等人时就过去把他们打伤,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动手。在其打伤原告后,原告朋友也过来打被告。对于原告诉请金额,其确认医疗费为82,968.18元、鉴定费3,900元,并仅同意赔偿该两项损失,对其余损失不予认可。本次纠纷中,其曾为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认为,本次其被被告打伤完全是被告的过错,事发当晚其自始至终都没有与原告发生冲突;而本次纠纷之前,被告曾与原告朋友有过冲突,但原告当时只是在旁边看,从没有动过手。其确认被告曾垫付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瑞领因琐事与原告郑健均的朋友发生矛盾,2015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持木棍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苏召路立建路西侧100米(浦江镇勤劳村九组58号)一处网吧内,用木棍将正在上网的原告郑健均头部打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中央区脑挫伤等,共发生医疗费82,698.18元。原告于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420元。后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郑健均于2015年7月12日因头部被击打致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郑健均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3,900元。又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诉讼中,双方均同意将被告垫付的20,000元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也表示除了诉请中主张的项目外,不再向被告主张其他赔偿项目。以上事实,由户口本、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外购药发票、处方笺、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租车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测验结果报告、肌电图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持木棍将原告打伤,其对原告健康权益遭受损害负有过错。在本次纠纷中,原告并未与被告产生争执,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其权益受侵害过程中负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其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82,968.18元,本院经审核,此金额属实,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相应的期限,本院对原告诉请的92,820元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以及过程程度,本院酌情认可10,000元;4、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营养期与护理期,并结合其实际产生的护理费,酌定该两项分别为3,600元和4,980元;5、鉴定费,确认为3,9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可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2,968.18元、残疾赔偿金9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98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9,068.1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由被告沈瑞领赔偿原告179,068.1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瑞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健均各项损失合计179,06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6.93元,由原告郑健均负担190.7元,被告沈瑞领负担1,71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嫱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