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4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付艳君、王玉刚、闫秀华与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付艳君,王玉刚,闫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4民初284号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委托代理人高峰,系银行信贷员。被告付艳君。委托代理人程海林,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刚。被告闫秀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贺忠,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诉被告付艳君、王玉刚、闫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付艳君的委托代理人程海林、被告王玉刚、闫秀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与被告付艳君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5月14日,合同利率9.72%。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12.636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为付艳君发放贷款150万元。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王玉刚、闫秀华共同所有的位于清河门区新昌东路154-12门、13门、5门、4门的四处房产。贷款到期后,付艳君归还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9.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艳君辩称,对借款及还款情况没有异议。只是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玉刚、闫秀华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为付艳君的贷款以其所有的清河门区新昌东路154-12门、13门、5门、4门的四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在其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与被告付艳君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5月14日,合同利率9.72%。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12.636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为付艳君发放贷款150万元。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王玉刚、闫秀华共同所有的位于清河门区新昌东路154-12门、13门、5门、4门的四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付艳君于2016年6月6日偿还本金2800元,8月19日偿还本金2200元,剩余本金149.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付艳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付艳君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王玉刚、闫秀华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玉刚、闫秀华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王玉刚、闫秀华应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艳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本金149.5万元。二、被告付艳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利息,其中自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5月14日按本金150万元年利率9.72%计算利息;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6日按本金150万元年利率12.636%计算利息;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8月19日按本金1497200元年利率12.636%计算利息;2016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本金149.5万元年利率12.636%计算利息。三、被告王玉刚、闫秀华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5元(原告已交纳8000元,缓交10255元),由被告付艳君承担,被告王玉刚、闫秀华承担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