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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廉江市青平镇中心卫生院、宋成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廉江市青平镇中心卫生院,宋成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江市青平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廉江市青平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温涛,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国,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院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成奎,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沐阳县,现住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钦,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廉江市青平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青平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宋成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平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国、李勇和被上诉人宋成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平卫生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成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林光平涉嫌诈骗宋成奎的财产及非法集资犯罪,依法应中止诉讼并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林光平在担任青平卫生院原法定代表人期间,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隐瞒真实情况和虚构事实,盗用青平卫生院的专用公章及将盖有青平卫生院公章的空白医院用笺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书或其他合同,出具借据或其他欠款证明,以青平卫生院名义向外界单位和个人借款归其个人使用,导致被蒙骗的受害人多达40人以上(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已达28人,起诉的涉案金额已超过4000万元)。林光平的上述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均已经介入侦查并采取了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5款“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和“先刑后民”的原则,一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而不是按照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本案。林光平涉嫌诈骗及非法集资受害人之多,涉案金额之大,已经严重损害青平卫生院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性质及社会影响而采取中止审理措施,完全是认定事实不清和程序违法;二、青平卫生院根本没有收到宋成奎的货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青平卫生院一审提交的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1月的《日记账》和2011年9月1日的支票存根,及对应的2009年12月5日、2010年6月20日的发票,均清楚证实青平卫生院都是通过广州市光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购买挂历的,根本没有向宋成奎购买,也没有宋成奎主张的2010年和2011年的挂历及药袋、病床、床垫、不锈钢椅子等货品的购买记录。可见,青平卫生院和宋成奎根本没有任何货品买卖的往来,更没有拖欠其货款;2、宋成奎没有提供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其是否有权经营销售本案所涉货品的资质不得而知,对于货物的来源及宋成奎是否属于非法经营,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法查实;3、宋成奎提供的关于结账的证据青平卫生院从没见过,也询问过货单上的验收人叶荣国和尤忠,但其两人均表示不记得了。货单上虽有验收人的签字,但无验收时间,是否只是注明验收人的名字,对于是否已验收货品却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为此,青平卫生院已经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叶荣国、尤忠和林光平进行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4、宋成奎的结账证据上并没有写明收货方,虽然有青平卫生院的印章,但并不能以此说明收货方就是青平卫生院。宋成奎单凭一张货单根本不足以证明本案货品买卖的事实,该证据只是一张汇总各种货品数量、价款的结算单,不能证明这些货品在结算前均已交付给青平卫生院的事实。除非宋成奎还向法院提供结算前每一批货品的出货、运输、收货凭证及货物来源等证据,否则单一证据根本不能证实买卖关系真实存在,不排除宋成奎尚未履行买卖交易行为的事实;5、一审法院采纳宋成奎的意见,认定“%符号是林光平的个人书写习惯,是每本或每床的意思”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一审法院在既没有依法向林光平调查询问,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宋成奎单方称述的情况下,就采纳宋成奎的意见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严重偏袒宋成奎;6、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民法通则》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合同法第50条,均是表述经营活动中法人或法定代表人对外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责任分担,但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并不属于企业法人与他人订立经营活动的合同。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法律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青平卫生院并没有收到宋成奎的货物,本案的买卖关系未发生,事实上是名为买卖实为林光平与宋成奎之间的借贷关系。青平卫生院依法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货款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依法维护青平卫生院的合法权益。宋成奎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二、青平卫生院上诉无理,应予驳回。1、青平卫生院无事实、无证据证明涉案货款191842元与林光平涉嫌诈骗及非法集资的事实有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涉案的“收货条”显示货物均是由青平卫生院的工作人员叶荣国、尤忠经手验收,再由青平卫生院原法定代表人林光平院长签名,并加盖青平卫生院公章,这足以证明青平卫生院已经收到宋成奎货物的事实,青平卫生院理应支付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青平卫生院的上诉,维持原判。宋成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平卫生院向宋成奎付清货款19184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平卫生院先后向宋成奎购买挂历及医药用品、用具等多批,青平卫生院原法定代表人林光平于2011年9月25日与宋成奎结账,共欠宋成奎货款191842元。青平卫生院原法定代表人林光平用廉江市青平医院用笺亲笔手写了一份欠到宋成奎货款的明细,盖有青平卫生院公章并有林光平签名,载明:“今收到宋成奎经理货:(1)2010年挂历:1500×25%=37500元。(2)药袋:7×10=79600×0.04=3184元;10×12=89200×0.05=4460元;40×25=52700×0.12=6324元;25×15=50400×0.06=3024元;病床:31×1900%=58900元;床垫:31×450%=13950元;不锈钢椅子:15×1800%=27000元;(3)2011年挂历:1500×25%=37500元。以上货款未支,共计:191842.00元。”青平卫生院向宋成奎购买的以上货物,由青平卫生院的工作人员尤忠对药袋进行了验收,其余的货物由叶荣国进行了验收。货款结算后,青平卫生院未及时付款,宋成奎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2青平卫生院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青平卫生院的原法定代表人林光平出具货物结算凭据给宋成奎收执,并签名确认同时加盖青平卫生院的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买卖合同成立。青平卫生院辩称该结算凭证对货物的计算方式和数额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涉案结算凭据中每一项货物计算后均有总数,最后共计货款为191842元,可知货物的价款是明确的,一审法院采纳宋成奎的意见,%符号是林光平的个人书写习惯,是“每本”或“每床”的意思。关于青平卫生院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问题。青平卫生院辩称从未向宋成奎购买挂历及医药用品、用具,本案属于林光平与宋成奎的个人行为,林光平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因林光平于2011年9月25日与宋成奎结算货款时为青平卫生院原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和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青平卫生院没有证据证明宋成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林光平超越权限订立买卖合同,青平卫生院依法应履行支付宋成奎货款191842元的义务。青平卫生院辩称属于林光平与宋成奎名为买卖实为借款的个人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属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青平卫生院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青平卫生院与宋成奎结算货款时,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宋成奎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宋成奎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青平卫生院认为林光平作为原法定代表人时超越权限订立买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林光平追偿因代表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限廉江市青平镇中心卫生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成奎支付货款人民币191842元及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廉江市青平镇中心卫生院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7元,由廉江市青平镇中心卫生院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青平卫生院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青平卫生院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宋成奎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平卫生院是否应支付宋成奎货款191842元及利息。青平卫生院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向宋成奎购买挂历、药袋、病床、床垫、不锈钢椅子等物品,后经双方结算,青平卫生院于2011年9月25日给宋成奎出具了一份货款明细,证明青平卫生院共欠宋成奎货款191842元未付。该明细上不但有青平卫生院工作人员叶荣国、尤忠作为经手人签名确认,还有青平卫生院原法定代表人林光平的签名并加盖青平卫生院的公章,这足以证明青平卫生院尚欠宋成奎货款191842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青平卫生院应当向宋成奎支付尚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判决青平卫生院向宋成奎支付货款191842元及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青平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7元,由廉江市青平镇中心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业审判员  杜友裕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劳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