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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娃集团荆州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福娃集团荆州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华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2196号原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勘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严桂华,中南勘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娃集团荆州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娃集团福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新沟镇新民路。法定代表人谢松柏,福娃集团福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明俊,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华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卓置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新沟镇行政路*号。法定代表人宋传仁,华卓置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承敏,华卓置业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涛,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南勘察公司诉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华卓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启动重审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启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守成、王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2017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勘察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了《锦绣华田摩尔城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其公司以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锦绣华田摩尔城地下室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180万元,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的代理人雷文革与其公司代理人李书涛作为签约代表分别在施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还约定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在基坑开挖至设计标高,垫层打完时向其公司支付108万元,余款在垫层打完后4个月内付清,若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无力支付,则按未付款基数的月利率1%支付财务费用,若因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原因导致地下室结构工程未正常进行,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并按月利率1%承担财务费用。工程施工结束后,其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发出《工程结算单》,要求结算工程款174839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的签约代表雷文革在《工程结算单》的“建设单位栏”内签署意见,同意支付工程款1470000元,并加盖了湖北华卓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锦绣华田摩尔城的监理单位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也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监理单位栏”签署同意工程部审核的意见。2015年5月21日,其公司根据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的要求开具付款人为华卓置业公司的1470000元工程款发票。随后,其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工程款433400元,7月2日收到工程款120000元、8月10日收到工程款200000元,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尚欠工程款71660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向原告中南勘察公司支付工程款716600元及前期财务费用58395.47元;2、判令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中南勘察公司支付利息至716600元工程款付清时止,被告华卓置业公司对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南勘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中南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企业资质。证据二:福娃集团福华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华卓置业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华卓置业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四:锦绣华田摩尔城基坑支护施工合同。证明1、原告以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锦绣华田摩尔城地下室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180万元;2、合同约定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在基坑开挖至设计标高,垫层打完时向其公司支付108万元,余款在垫层打完后4个月内付清,若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无力支付,则按未付款基数的月利率1%支付财务费用,若因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原因导致地下室结构工程未正常进行,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并按月利率1%承担财务费用;3、原告公司的李书涛和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的代理人雷文革作为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证据五: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发出《工程结算单》,要求结算工程款1748390元。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的签约代表雷文革于2015年4月8日签字同意支付工程款1470000元,并加盖了湖北华卓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证据六:工程款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应要求开具付款人为华卓置业公司的147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由被告华卓置业公司代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证据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书、谢松柏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登记及指界委托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明开发华田摩尔城的土地最初由福娃集团福华公司通过招拍挂形式取得,2014年11月转让给华卓置业公司,福娃集团福华公司明知华田摩尔城项目土地以其名义取得并用于房地产开发。证据八: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福娃集团福华公司明知华田摩尔城以其名义开发,法院裁判福娃集团福华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九:桩基检测抽样表复印件。证明华田摩尔城桩基检测抽样的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垫层打完的时间在桩基检测时间之前。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状,庭审时辩称:福娃集团福华公司从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原告的诉讼及保全给其造成了损失,其保留反诉的权利,请求解除对其公司财产的保全,驳回对其公司的起诉。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福娃集团福华公司公章被伪造,向公安机关报案。证据二: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证明监利县公安局2016年6月8日立案调查福娃集团福华公司公章伪造案。证据三:检验报告复印件两份。证明2014年4月8日监利县新沟镇锦绣华田摩尔城基坑支护合同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的印章不是注册印章,是伪造的。证据四:讯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查明伪造公章的情况。被告华卓置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锦绣华田摩尔城是华卓置业公司的项目,与原告议订合同、工程验收、支付工程款的都是华卓置业公司,事实上的合同相对人为华卓置业公司与中南勘察公司,华卓置业公司愿意承担债务。被告华卓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对原告中南勘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华卓置业公司对原告中南勘察公司质证意见为锦绣华田摩尔城是华卓置业公司的项目,与原告议订合同、工程验收、支付工程款的都是华卓置业公司;原告中南勘察公司对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卓置业公司对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对原告中南勘察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福娃集团福华公司注册备案的印章,签约代表雷文革不是其公司员工公司也没有授权雷文革签订合同;对证据五、六、九认为与福娃集团福华公司无关;对证据七有异议,主张福娃集团福华公司从没有向国土局申请转让土地给华卓置业公司,申请表上谢松柏的签名也不是本人签名,原告也没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八不清楚,认为是华卓置业公司派员出庭形成的该判决书,执行裁定也不是福娃集团福华公司履行的。原告中南勘察公司对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异议,认为鉴定认定监利县新沟镇锦绣华田摩尔城基坑支护合同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的印章不是注册印章,并没有认定加盖在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福娃集团福华公司是允许加盖印章的,福娃集团福华公司应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是一份孤证,不能以个人自认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南勘察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为《锦绣华田摩尔城基坑支护施工合同》,被告华卓置业公司称合同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的印章是华卓置业公司员工私刻加盖的,经鉴定《锦绣华田摩尔城基坑支护合同》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的印章与福娃集团福华公司注册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同时原告诉称雷文革系福娃集团福华公司《锦绣华田摩尔城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的签约代表,原告亦无福娃集团福华公司授权委托雷文革签订《锦绣华田摩尔城基坑支护合同》的相关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签订《锦绣华田摩尔城基坑支护合同》并非福娃集团福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用来约束福娃集团福华公司;被告华卓置业公司对原告中南勘察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视为华卓置业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中南勘察公司间的结算依据,雷文革代表华卓置业公司与原告结算;原告中南勘察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为工程款发票,被告华卓置业公司无异议,本院视为中南勘察公司应华卓置业公司要求开具了147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原告中南勘察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七的原件,相对方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原告中南勘察公司提交的证据八,可认定福娃集团福华公司事后应知道华卓置业公司以其名义开发锦绣华田摩尔城,要证明福娃集团福华公司明知华卓置业公司以其名义开发锦绣华田摩尔城并承担责任证明力不够。原告中南勘察公司提交的证据九,实际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华卓置业公司虽无异议,但用桩基检测时间推定垫层打完时间无合同依据,该证据达不到举证目的;被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为复印自监利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笔录反映加盖在《锦绣华田摩尔城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的印章为私刻,与检验报告结论《锦绣华田摩尔城基坑支护合同》上福娃集团福华公司的印章与福娃集团福华公司注册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李书涛代表承包人与代表发包人的雷文革签订了《锦绣华田摩尔城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南勘察公司以包工包料等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锦绣华田摩尔城地下室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1800000元,基坑开挖至设计标高垫层打完支付1080000元,余款在垫层打完后4个月内付清,若无力支付,则按未付款基数的月利率1%支付财务费用等内容。发包人处加盖了“福娃集团荆州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承包人处加盖了中南勘察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中南勘察公司便开始施工。2015年3月19日,中南勘察公司发出《工程结算单》,要求结算工程款1748390元。2015年4月8日,雷文革在《工程结算单》的建设单位栏内签署“审核:¥1470000元”的意见,并加盖了“湖北华卓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监理单位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也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监理单位栏内签署同意工程部审核的意见,确认工程款为1470000元。2015年5月21日,中南勘察公司应要求向付款方华卓置业公司开具金额为147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2015年5月29日、7月2日、8月10日,华卓置业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433400元、120000元、20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753400元,其余工程款716600元一直未付。同时查明:2014年5月8日华卓置业公司才成立,2014年4月8日雷文革作为代表与中南勘察公司签订《锦绣华田摩尔城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华卓置业公司的员工私刻“福娃集团荆州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并加盖在合同发包人处。此后锦绣华田摩尔城与中南勘察公司验收结算、付款均为雷文革作为代表签字、加盖华卓置业公司印章。2017年2月22日经司法鉴定,加盖在《锦绣华田摩尔城基坑支护合同》上“福娃集团荆州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与福娃集团福华公司注册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本院认为:华卓置业公司的员工私刻“福娃集团荆州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加盖在与中南勘察公司签订的《锦绣华田摩尔城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上,该合同不是福娃集团福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事后也未得福娃集团福华公司的追认,合同无效。2014年5月8日华卓置业公司成立,与中南勘察公司就合同标的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形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华卓置业公司是本案工程款给付义务的主体,中南勘察公司要求依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支持由华卓置业公司承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福娃集团福华公司在基坑开挖至设计标高,垫层打完时向中南勘察公司支付1080000元,余款在垫层打完后4个月内付清,无力支付,则按未付款基数的月利率1%支付财务费用,因中南勘察公司未举证证实垫层打完的时间,导致付款时间无法论定,对中南勘察公司要求按月利率1%支付前期财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且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华卓置业公司应承担给付中南勘察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华卓置业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本院支持华卓置业公司自结算次日起(2015年4月9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月利率1%)赔偿工程款利息损失给中南勘察公司。中南勘察公司辩论时主张雷文革签订《锦绣华田摩尔城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的行为是代理福娃集团福华公司的行为,纵观涉案合同的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无任何理由相信雷文革之于福娃集团福华公司有代理权,对原告中南勘察公司的该辩述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北华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66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716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二、驳回原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50元,由被告湖北华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由原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 启 国审判员 陶 守 成审判员 王   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为(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