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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30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向俊与胡圣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俊,胡圣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民初203号原告:向俊,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圣军,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向俊与被告胡圣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圣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铺面出租协议书》;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向俊放弃赔偿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署一份《铺面出租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金平县敬老院旁的住房一楼门面出租给被告经营铝合金用房,租期为三年(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止),每年租金12000.00元,租金交付方式(先交清租金后使用承租房,第一年的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清,第二、三年的租金在当年的9月交付),被告交付了一年的租金后,其余租金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胡圣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向俊与胡圣军签订《铺面出租协议》,约定:1、甲方将座落在敬老院旁的住房一楼门面出租给乙方作铝合金装修材料的库房使用;2、租期为三年,时间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租金每年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整);3、付款方式为先交钱后用房,年租金一次性付清。第二年和第三年,每年提前三个月付清租金,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概由乙方承担;4、三年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可优先给乙方使用;5、使用期间,室内的原物不得损坏,如有损坏,由乙方负责修复和赔偿;6、该门面出租协议规定的铝合金材料库房外不得挪作它用,否则按违约处理;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8、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罚款违约金伍仟元。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胡圣军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2017年租金并搬离铺面而未通知向俊。本院认为,向俊与胡圣军签订的《铺面出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胡圣军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按约定支付租金,向俊请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胡圣军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向俊请求胡圣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向俊与胡圣军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铺面出租协议》;二、胡圣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向俊违约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胡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炳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