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董晓辉与苏建力、苏佳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辉,苏建力,苏佳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董晓辉,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苏建力,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苏佳彬,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董晓辉诉被告苏建力、苏佳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力、苏佳彬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晓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015年2月被告苏建力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二张,由被告苏佳彬提供担保。后原告资金紧张向其索要欠款,被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8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晓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用以证实被告苏建力于2014年11月4日及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及担保人的的事实。被告��建力和被告苏佳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苏建力、被告苏佳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苏佳彬所有的宝马牌轿车档案进行调查,档案显示:苏佳彬在2013年10月21日购宝马牌轿车一辆,价款499600元;后苏佳彬将该车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董晓辉与被告苏建力是同学关系,被告苏建力与被告苏佳彬是父子关系。2014年被告苏建力因做生意向原告董晓辉借款525000元,借款期限为八个月,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南阳市宛城区农村合作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苏佳彬在借条上写明自愿以其豫R×××××轿车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董晓辉现金伍拾贰万伍仟元整,¥5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止。(2015年7月4日前息已付完)。附:2015年7月4日后利息按照宛城区农村合作社贷款利率四倍。借款人苏建力2014年11月4日。我自愿以我车豫R×××××轿车一辆作抵押。苏佳彬2014年11月4日”。2015年2月3日原告董晓辉与被告苏建力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建力向原告董晓辉借款760000元,期限为5个月,利息按照南阳市宛城区农村合作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出借方)董晓辉身份证号412901197510222056乙方:(借款方)苏建力身份证号412901197011204013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此借款协议,甲方于2015年2月3日借给乙方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7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3日,乙方保证于2015年7月3日将借款柒拾陆万元归还甲方,如逾期不还,乙方自愿将位于宛城区溧河乡郭店村七组伏牛路边力信宾馆房产(房产证号50××15)作价柒拾陆万元抵偿给甲方抵偿借款。附:借款利息按照宛城区农村合作社贷款利率四倍。(2015年7月3日前利息已付完)。甲方:董晓辉乙方:苏建力2015年2月3日。”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董晓辉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8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苏佳彬抵押车辆为宝马牌车辆,购买价款为499600元;苏佳彬将该车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1、被告苏建力向原告董晓辉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双方对利息虽有约定,但该约定超出了法定的利息标准,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按月息2分计算。3、被告苏佳彬以其价值499600元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因被告苏佳彬已将该车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苏佳彬以其车辆抵押给原告,实质上是对原告提供担保保证,应当对其担保的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苏建力将位于宛城区溧河乡郭店村七组伏牛路边力信宾馆房产(房产证号50××15)抵押给原告董晓辉,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未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建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晓辉借款12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苏佳彬对其担保的499600元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建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立 伟审判员 ���丹审判员 吕 国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