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执475、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拍卖裁定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平舆县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平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3执475、476号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毕桥镇。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毕桥镇。被执行人平舆县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郭楼镇郭楼集十字路口南。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豫1723民初907、1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平舆县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Q515**混凝土泵车、豫Q513**车载式混凝土泵车、豫Q511**混凝土泵车、豫Q517**混凝土搅拌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学审判员 冯雪峰审判员 张明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舒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