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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7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钱长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邱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长武,邱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7510号原告钱长武,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法定代理人娄和梅(系原告钱长武妻子),住同原告钱长武。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明军,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长武与被告邱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邱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长武诉称,2016年3月7日,被告邱明军驾驶沪CZ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申江南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仍无法查清。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1,405.8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5,8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7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392,3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护理用品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508,881.48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邱明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邱明军辩称,事发时其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由南向西左转弯,其驾驶事故车辆系正常绿灯通行,原告驾驶电动车系闯红灯行驶。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沪CZ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邱明军系绿灯时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告邱明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必然是因为原告闯红灯,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及伙食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日20元;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19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但只认可适用2015年度的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6,4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处理;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可被告邱明军支付了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邱明军驾驶沪CZ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申江南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该起事故鉴于路口无监控录像,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又无有效的目击证人,事故责任与双方车辆通过路口时与路口信号灯指示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仍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41,280.4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25.4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10天护理费合计700元,并支付护理用品费500元。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钱长武之脾切除,构成八(捌)级伤残;小肠系膜损伤修补,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鉴定人钱长武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双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850元。另查明,沪CZ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前在城镇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有人口居住登记表、护理用品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护理费发票各二份、医疗费发票十二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各一份及被告邱明军提供的收条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相关职能部门因事故的主要事实无法查清,故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邱明军驾驶车辆撞上原告致原告受伤是不争的事实,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被告方认为系原告闯红灯行驶才导致了本起事故,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不适用可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过失相抵原则,本院对被告方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邱明军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尚属合理,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41,280.4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25.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本院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220元;3、鉴定费,为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5,850元,上述损失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90日,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3,600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90日,其中10天按照实际发生的700元计算,其余80天按每日50元计算为4,000元,合计为4,700元。6、误工费,原告误工期180日,本院按2015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误工费24,606元;7、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八级XXX伤残及九级XXX伤残,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现原告主张392,305.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八级XXX伤残及九级XXX伤残,无疑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1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200元;11、衣损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难免造成原告衣物损,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200元;12、车损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虽原告电动自行车尚未修理,但上述损失确实存在,故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500元;13、律师费,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由于上述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综合考虑事故的责任程度和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上述费用尚属合理,由被告邱明军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89,962.08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79,962.08元。被告邱明军应赔偿原告7,000元,扣除被告邱明军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邱明军尚应赔偿原告2,000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长武479,962.08元;二、被告邱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长武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0元(原告钱长武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225元,由被告邱明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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