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某、周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9年4月9日出生,河南省内乡县人,捕前住河北省。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大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60年1月1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人,捕前住河北省。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辩护人金宇,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清县院环保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许某(另案处理)在永清县里澜城镇东侧原餐具厂内无照经营三鑫电镀厂,厂内有一条酸洗生产线。2016年12月份,许某安排被告人李某、周某从事酸洗工作,被告人李某、周某在工作中,先后两次利用抽水泵将没有经过环保处理的含有强酸的废水通过厕所排放至厂后侧储粪坑中。经鉴定,所排放的酸洗废液PH值为4.32。被告人李某、周某于2016年12月26日被抓获归案。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魏某2、董某、杜某1等人的证言,环境监测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辩称,他参与放废水两次,一次成功,水槽里的水不是满的,他放的废水不够三吨。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性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身体有残疾,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周某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周某在永清县里澜城镇许某经营的三鑫电镀厂打工,2016年12月份,二被告人用抽水泵连接水管,将清洗酸洗物后产生的废水通过厕所排放至厂外的储粪坑中。经永清县环境监测站监测,二被告人所排放的废水PH值为4.32。被告人李某、周某于2016年12月26日被民警从三鑫电镀厂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他经营家具厂,有一些椅子、餐桌等配件在许某的厂子抛光,许某厂子东侧有三个池子,一个里是盐酸,一个是碱水,一个是清水,这道工序是除锈,然后用布轮沾上胶和海南沙进行抛光。2、证人魏某1的证言证实,他在三鑫电镀厂工作,他负责跟车装卸货,把一些生锈的半成品家具拉到他们厂,经过洗酸抛光后再拉回原来的地方。3、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实,他在永清县里澜城镇三鑫电镀厂打工,他们生产所产生的废水都是用泵把废水抽出来接上管子排放到厕所里。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他到三鑫电镀厂上班,干一些杂活,也当司机,厂里有一名男子负责把酸洗之后产生的废水向外排放,后来这名男子回老家了,厂主许某安排他和一个姓周的男子一起干这事,第一次要排废水的时候水管冻住了就没排,后来在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4时左右,他和姓周的男子一起把泵安装好,把管子顺到男厕所里,把生产时产生的污水直接排到厕所里了。厂子的生产工艺是将需要抛光的配件先放入装有盐酸的池子浸泡、除锈,然后放入清水中洗涤,再放入碱液中中和,清洗完成后再使用布轮沾上沙子和胶进行抛光。他和姓周的排放的是中间盛洗涤用的清水池的废水,这些废水里有盐酸的残留。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内容与李某一致,另证实他排放过两次废水,都是与李某一起排的。6、现场照片证实,酸洗池的位置及排放废水的现场情况。7、永清县环境监测站永环站测字【2017】第02号监测报告、永清县公安局环安大队说明证实,三鑫电镀厂清洗池中的废水PH值为4.32。8、永清县公安局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案发、侦破情况、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通过管道排放有毒或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周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供二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洪书琴审 判 员 孙旭明代理审判员 武凡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柏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