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彭瑞华、张桂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瑞华,张桂芝,法良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瑞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坤,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芝。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海,系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胶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良吉。上诉人彭瑞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桂芝、法良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欣、代理审判员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瑞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张桂芝17,6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已由张桂芝方的收条所抵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预付张桂芝部分款项后,才为其出具了金额为17,600元的欠条,正常应予抵销,而张桂芝辩称已在法良吉的结算范围之内没有依据。首先,此欠条为上诉人所出具,张桂芝出具的收条未注明收到何人款项,根据交易习惯,在结算时张桂芝应收回收条或注明收条作废,基于相关收条未注明何人付款的特点,若无特别声明,持有人即可主张权利,张桂芝的抗辩明显不合常理,且法良吉也认为相关收条在结算时未扣除,应予折抵。2、即使上述款项存在,也应由法良吉承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钢筋款不可能是上诉人本人的业务,且法良吉也声明其是实际欠款人。被上诉人张桂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5年1月6日,彭瑞华、法良吉欠张桂芝钢材款229,000元,法良吉于当日给张桂芝出具结算条一张,证明彭瑞华、法良吉欠张桂芝钢材款229,000元。后彭瑞华、法良吉于2005年8月31日又购买张桂芝钢材,彭瑞华给张桂芝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彭瑞华、法良吉欠张桂芝钢材款17,600元。彭瑞华、法良吉的收料员周兆来于2005年6月30日、2005年7月5日两次为彭瑞华、法良吉收钢材共计12,345元,其收料员崔宗敬于2005年6月28日为彭瑞华、法良吉收钢材共计7,062元,彭瑞华、法良吉共欠张桂芝工程款总计266,007元未付。一审中,彭瑞华、法良吉赖账,不认可周兆来于2005年6月30日、2005年7月5日两次为其二人收钢材共计12,345元,也不认可其收料员崔宗敬于2005年6月28日为其二人收钢材共计7,062元。彭瑞华上诉称其出具的欠条已被张桂芝的收条抵销,其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是不成立的。因为法良吉于2005年1月6日给张桂芝出具的金额为229,000元的结算条,证明彭瑞华、法良吉截止到2005年1月6日尚欠张桂芝钢材款229,000元;而黄绪进于2004年6月3日出具的3万元收条和其于2004年9月23日出具的1.5万元收条明显是在2005年1月6日之前,是在法良吉的结算范围之内,不应从其于2005年1月6日出具的结算单中扣除。且彭瑞华与法良吉当时是夫妻关系,其二人与张桂芝的经济往来都是为其家庭而发生,其二人任一方的债务都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何况此17,600元的欠条又是彭瑞华亲自出具的,理应由彭瑞华与法良吉共同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法良吉未作答辩。张桂芝在一审中诉称:2005年1月6日,彭瑞华、法良吉欠张桂芝钢材款229,000元,法良吉当日给张桂芝出具结算条一张,后彭瑞华、法良吉于2005年8月31日又购买张桂芝钢材,彭瑞华给张桂芝出具17,600元欠条一张。彭瑞华、法良吉的收料员周兆来于2005年6月30日、2005年7月5日两次为彭瑞华、法良吉收钢材共计12,345元,收料员崔宗敬于2005年6月28日为彭瑞华、法良吉收钢材共计7,062元,彭瑞华、法良吉共欠张桂芝总计266,007元未付。后经张桂芝多次追要,彭瑞华、法良吉至今未付,仅利息张桂芝就损失133,000元,现为维护张桂芝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彭瑞华、法良吉给付钢材款266,007元,利息133,000元(266,007元×10年×5%),共计399,007元。彭瑞华、法良吉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张桂芝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张桂芝诉称的钢材款系合同纠纷,正常为业务经营所产生,不属于彭瑞华、法良吉的共同债务。原审查明,2005年1月6日,法良吉给张桂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05年1月6日结算欠钢筋款229,000元”;2005年8月31日,彭瑞华为张桂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钢筋款17,600元”。法良吉、彭瑞华于2003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审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作如下认定:张桂芝主张,彭瑞华、法良吉的收料员周兆来于2005年6月30日、2005年7月5日两次为彭瑞华、法良吉收钢材分别为7,455元、4,890元,共计12,345元,收料员崔宗敬于2005年6月28日为彭瑞华、法良吉收钢材共计7,062元,张桂芝提交便条三份证明上述事实,彭瑞华、法良吉对此不予认可,称周兆来和崔宗敬不是其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因这三份便条并未写明记载款项的原因,无本人署名,当事人不能到庭说明情况,且彭瑞华、法良吉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张桂芝提交的此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彭瑞华、法良吉提交张桂芝工作人员黄绪进于2004年6月3日出具的3万元收条一份、2004年9月23日出具的15,000元收条一份,主张该两笔款项为预付款,应在欠款中折抵。张桂芝质证称:一、对于彭瑞华、法良吉提交的2004年9月23日黄绪进出具的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黄绪进是收到支票15,000元,张桂芝已通过银行收到,这个钱是在2005年1月6日法良吉结算以前,该款已折账,不应再从张桂芝起诉的钢材款中减去。二、对2004年6月3日黄绪进收到3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彭瑞华、法良吉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收条是在法良吉于2005年1月6日出具结算单以前,此款已折账,不应再从张桂芝起诉的钢材款中减去”。法良吉解释称:2015年1月6日前,法良吉的车被高密市一个人抢去了,这两份收条在车上,结算的时候法良吉照着张桂芝所有的收货单结账,至于付出了多少,当时没有找到,后来把车要回,才找到所有单据,因此这两份单据没有结算在229,000元欠条以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两笔款项均在法良吉20**年1月6日出具欠条之前,根据常理,出具欠条时双方应对之前的款项进行核对,故欠条载明数额应为当时尚欠数额,且法良吉在欠条中载明“于2005年1月6日结算欠钢筋款229,000元”,其中“结算”两字包含对账的含义,另,法良吉对其解释的说法当中车辆丢失以及收条放在车上无证据提交,根据通常做法,还未用于结账的收条应以适当方式保存,放在车内较为少见,且当时法良吉对张桂芝只有该两笔预付款,在结算时应有印象,即使不计入数额,也应写明另有两笔款项未计算在内,故综上分析,法良吉的解释不合常理,亦与其上述欠条上的记载相矛盾,上述两笔款项虽然收条在法良吉手中,并不能证明未结算在内,故对法良吉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法良吉提交张桂芝工作人员张成河于2005年2月4日出具的2万元收条一份,张桂芝质证称:对其真实性认可,系2015年1月6日法良吉结算单后的两万元,应从张桂芝起诉的钢材款中减去。法良吉称:彭瑞华打的欠条是法良吉的欠款,是替法良吉打的,法良吉完全认可,但彭瑞华出具的欠条已由张桂芝工作人员收条折抵,应当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张桂芝认可该2万元应从法良吉欠款中减去,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清偿。法良吉对张桂芝欠款229,000元,扣除其交给张桂芝工作人员张成河的2万元,还有209,000元应由法良吉偿付。张桂芝主张彭瑞华共同偿付,原审法院认为,张桂芝无证据证明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张桂芝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彭瑞华对张桂芝欠款17,600元,该份欠条由彭瑞华出具,未载明法良吉系欠款人,但法良吉本人在庭审中自认系该笔欠款的欠款人,故其应与彭瑞华共同承担该17,600元的还款责任。法良吉主张其交给张桂芝工作人员张成河的2万元可用于折抵彭瑞华的欠条,原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的给付在彭瑞华出具欠条之前,在先期法良吉款项未清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应作为对法良吉欠款的偿付,而不是彭瑞华欠款的预付,故该2万元不作为彭瑞华欠款的折抵。关于张桂芝主张的利息,因在欠条中无利息约定,故仅支持自张桂芝起诉之日(2016年3月17日)之起的利息,张桂芝主张利率5%,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法良吉偿还张桂芝欠款209,000元及自2016年3月17日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法良吉、彭瑞华共同偿还张桂芝欠款17,600元及自2016年3月17日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42.5元,由张桂芝负担1,530.5元,法良吉负担1,948元,法良吉、彭瑞华共同负担1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从法良吉一审所作陈述可知,黄绪进于2004年6月3日出具的3万元收条和其于2004年9月23日出具的1.5万元收条此前系由法良吉持有,且法良吉解释称若非车辆被盗其便会在2005年1月6日与张桂芝结算时将此两张收条计算在内,由此可进一步推知,上述两张收条系张桂芝与法良吉之间的业务凭单,而此两张收条均未记载系收取上诉人预付的货款,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就上述两份收条所载款项与张桂芝达成折抵其于2005年8月31日向张桂芝所出具17,600元欠条的合意,故上诉人关于上述两张收条所载款项应折抵其向张桂芝所出具17,600元涉案欠条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张成河于2005年2月4日出具的2万元收条系由法良吉在一审中作为其证据予以提交,由此可知,此份收条系由法良吉持有,亦属张桂芝与法良吉之间的业务凭单,而此份收条也未记载系上诉人的预付款,故原审法院将此份收条所载款项认定为法良吉偿付其于2005年1月6日向张桂芝所出具欠条记载的款项,并无不当。最后,由于上诉人系以其本人名义于2005年8月31日向张桂芝出具金额为17,600元的欠条,而上诉人在此份欠条中并未表明其系代法良吉出具欠条,在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此份欠条的证明效力的情形下,张桂芝持此份欠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即使此份欠条所载款项指向的钢筋买卖业务确系发生于张桂芝与法良吉之间,但上诉人以其本人名义向张桂芝出具欠条,也应视为其系自愿的债务加入,上诉人应按此份欠条记载的金额向张桂芝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上诉人关于法良吉系此份欠条所载款项的实际欠款人故而其应免除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彭瑞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彭瑞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云逸书 记 员 姚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