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温国红与谢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国红,谢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659号原告:温国红,女,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吉化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李朔,女,1990年12月17日生,汉族,房产经纪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谢海龙,男,1980年9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温国红诉被告谢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秦颖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宁银华、代理审判员赵莉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国红委托代理人李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国红诉称:2014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3500元,约定2014年6月1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款。故诉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3500元(利息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海龙从原告处借钱称用于二手车生意周转,并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约定欠款人民币33500元,及归还日期2014年6月10日。此款至原告温国红起诉时尚未偿还。原告当庭放弃利息明确主张诉讼欠款为33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温国红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此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温国红与被告谢海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借给被告钱款,被告应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温国红要求被告谢海龙偿还欠款本金3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海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温国红欠款本金人民币3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88元由被告谢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颖卓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湘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