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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立鑫织物厂、陈建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立鑫织物厂,陈建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立鑫织物厂。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第六埠村东。法定代表人:李欣,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蓓,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新���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宜东,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津市立鑫织物厂(以下简称立鑫厂)因与被申请人陈建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560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立鑫厂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立鑫厂的合法权益。(一)陈建新无权再次对立鑫厂提起赔偿诉讼。本案中,陈建新要求立鑫厂赔偿的理由是未向其交付“同意转租证明”及存在诸多阻碍合同履行的事实。立鑫厂曾提起另案诉讼请求陈建新缴纳租金,陈建新主要抗辩理由同样为立鑫厂未��供转租证明以及存在诸多阻碍合同履行的事实。两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陈建新提起本案诉讼实质否定另案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陈建新起诉。(二)陈建新未要求立鑫厂提供“同意转租证明”。立鑫厂未提供该证明不必然导致陈建新损失产生,立鑫厂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陈建新使用,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全部义务,故陈建新经营中的损失不应由立鑫厂承担。立鑫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陈建新提交意见称,立鑫厂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立鑫厂称陈建新提起的房屋租赁赔偿诉讼系重复诉讼,不符合事实。另案判决认定陈建新已支付给立鑫厂的租金系损失,尽管陈建新损失的表现形式是租金,但并不否定本案原判决认定的租金给付内容。(二)立鑫厂称陈建新未向其主张提供“同意转租证明”,且不提供证明不会导致陈建新损失发生,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规定。津工商许字(2012)19号文件明确规定转租房屋应提供房屋转租证明,且立鑫厂在另案确认合同有效之诉中明确表示不承认陈建新的承租人地位。故立鑫厂的行为导致陈建新不能出租涉案房屋,应当赔偿陈建新直接支付的租金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立鑫厂与陈建新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立鑫厂的再审申请事由有两项,其一,陈建新另案答辩理由与本案起诉理由存在相同之处,构成一事不再理;其二,立鑫厂不提供“同意转租证明”并不��然导致陈建新损失产生。关于第一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陈建新提起本案诉讼在立鑫厂提起另案诉讼之前,不属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本案予以审理和判断的对象为违约损害赔偿,另案予以审理和判断的对象为给付租金、解除合同,诉讼标的亦不相同。故本案与另案并不构成一事不再理,立鑫厂关于该事由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事由,当时有效的津工商许字(2012��19号文件规定,转租房屋、柜台经营的,还应提交产权人明确同意转租、同意从事行业的租赁协议(或同意转租证明)复印件。按照本案《租赁经营合同》约定,陈建新需以立鑫厂名义从事招商招租。《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后,立鑫厂亦一度将其相应印章交予陈建新用于对外招租,但立鑫厂于2011年4月7日将印章收回后,未采取其他方式为陈建新对外招商招租提供便利,陈建新事实上无法按照《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以立鑫厂名义从事招商招租行为,只能以自己名义从事招商招租行为,而《租赁经营合同》并无立鑫厂同意陈建新以自己名义转租的约定。因此,陈建新正常履行转租合同必须取得立鑫厂“同意转租证明”这一事实应予认定。由于立鑫厂明确表示不承认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提起另案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且与案外人共同向商城商户发函,其行为已事实上造���涉案房屋第三层在2013年未能出租。原判决以涉案房屋第三层1700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的租金428145元为标准,判令立鑫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立鑫织物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彤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