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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攸县。因本案的故意伤害行为,于2017年1月3日被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0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连续三个月(2016年9月至11月)欠缴电费,攸县黄丰桥镇供电所工作人员多次催缴未果。2017年1月3日10时许,黄丰桥镇供电所工作人员黄某、曾某、胡某2平等五人随同黄丰桥镇中洲村治调主任刘某再次到被告人李某家催缴电费,被告人李某仍拒不缴纳,供电所工作人员便断开了被告人李某家的电源。被告人李某返回屋内将一把水果刀揣在自己右侧裤袋内,手持一把刀柄加长柴刀出来威胁供电所工作人员。曾某、胡某2平见状上前抢夺被告人李某手中的柴刀,被告人李某掏出水果刀将曾某的左手小臂刺伤。经鉴定,曾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黄某、刘某、陈某、肖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用于作案的柴刀、水果刀照片、曾某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电费催交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卫华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紫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