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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胡公友与安昌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公友,安昌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550号原告:胡公友,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昌琴,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传胜,系被告安昌琴之夫,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胡公友与被告安昌琴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公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龙,被告安昌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2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应聘到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驾驶被告夫妇承包经营的出租车,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2万元。原告因工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8日经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了原告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公司对原告进行工伤赔偿。原告未开出租车后,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被告辩称,我们收取原告20000元保证金属实,但原告驾驶的出租车不是我们承包经营的车辆,我们推荐原告到公司开车时口头约定一切交通安全事故包括工伤事故均由原告负责,我们向公司交纳了原告工伤赔偿款45000元,已经超过原告的保证金,所以,原告所交保证金不应退还。审理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示了2015年4月16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对原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被告举示了渝XXXX**号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对原告的推荐书、2016年12月12日向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交款收据各一份。本院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安昌琴收取原告胡公友车辆安全和设备保证金200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还载明:该款于双方结清债权债务后一次性归还,不计利息。2015年5月10日,被告夫妇书面向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璧城客运公司)推荐原告到该公司从事本人(被告)经营的渝XXXX**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同时承诺在营运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意外事故等由本人承担并协助相关部门积极解决。2016年3月22日3时左右,原告被乘客抢劫时受伤。2016年4月5日,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2016年3月22日受伤为工伤。2016年11月18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璧城客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56150元(不含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璧城客运公司交纳了工伤赔偿款45000元。原告因工受伤停止驾驶工作后,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是因推荐原告驾驶车辆,担心其发生安全事故或者车辆设备损坏而向原告收取的20000元保证金。原告因被抢劫因工受伤后,与璧城客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已经没有从事驾驶渝XXXX**号出租车的工作,且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被告理应承担返还原告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外,其余部分是由璧城客运公司支付的,并未向被告领取任何工伤保险待遇。至于被告是否应向受推荐单位支付被推荐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如果将工伤保险待遇转移给伤者承担,违背了工伤无责的基本原则。所以,被告认为应将自己缴纳给璧城客运公司的款项冲抵原告所交保证金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昌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所交保证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安昌琴负担(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算。审判员  吴存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