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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宁某某、薛某某、宁某某、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宁某某,薛某某,季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4民初1016号原告周某,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稷山县。被告宁某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稷山县。被告薛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稷山县。被告宁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稷山县。被告季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稷山县。原告周某诉被告宁某某、薛某某、宁某某、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审判员  文俊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