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黄升丙与黄礼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260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黄升丙,黄礼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海,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升丙。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礼祖。委托代理人:罗成通,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9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黄升丙赔偿12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黄升丙赔偿120042.5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黄升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黄升丙负担352元,保险公司负担22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升丙、黄礼祖承担。理由如下:1.黄礼祖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保险公司与黄礼祖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可免赔商业三者险;2.黄升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前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3.黄升丙在保险公司的查勘笔录上签名确认其有八个兄弟姐妹,一审法院按照1/6的比例计算黄礼祖母亲的被扶养生活费属认定事实错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黄升丙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上诉人黄升丙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有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后,黄礼祖立刻跟随黄升丙前往医院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并非是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黄升丙在一审时提交了工资证明、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收款收据、居住证查询单,以上材料足以证明黄升丙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3.黄升丙在一审时提交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可证实黄升丙一共有六兄弟姐妹,其对母亲承担1/6的扶养义务;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应按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合理有据。被上诉人黄礼祖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涉案事故发生后,黄礼祖随救护车将黄升丙送往医院,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其短暂的离开是为筹集医疗费,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2.交警部门在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黄礼祖在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礼祖有逃逸行为,故保险公司不具有免赔事由;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商业三者险的问题。经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黄礼祖陪同黄升丙前往医院接受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交警部门在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明确认定黄礼祖事发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属肇事后逃逸。一审根据调取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卷宗并结合黄礼祖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认定无证据证明黄礼祖是主观上为逃避承担事故责任而离开事故现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黄礼祖在事发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符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条件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明,黄升丙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交纳房租水电的收据、居住证业务查询单、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市花都区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采信黄升丙提交的上述证据,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认定黄升丙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改判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负担比例问题。黄升丙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由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公安机关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其有六个兄弟姐妹,一审据此认定其对母亲负担1/6的扶养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黄升丙对其母亲欧某负担1/8的扶养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黄升丙在事故中受伤后住院及出院后全休期间客观上存在误工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根据黄升丙住院治疗25天及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的事实,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15天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林幼吟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嘉宝梁添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