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5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邓淑山与赵小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淑山,赵小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5520号原告:邓淑山,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钠,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邓淑山与被告赵小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至2016年2月2日已偿还100万元。2016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偿还剩余借款100万元,如逾期不还,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5%的滞纳金。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剩余100万元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年24%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赵春重于2013年2月7日向邓淑山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至今已还壹佰万元,现还欠壹佰万元,赵春重承诺2016年5月1日之前将所有的借款壹佰万元归还邓淑山。如逾期不还,经邓淑山同意,方可从2016年5月1日之前起每个月的1日前向邓淑山缴纳5%的滞纳金”。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另查,被告赵小钠于2015年7月10日变更姓名,原姓名为赵春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北京市公安局体育馆路派出所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到原告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其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庭审,故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淑山借款一百万元及自二○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九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赵小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存审 判 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崇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