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蒋学书与韩冰、魏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学书,韩冰,魏迪,韩炜,韩光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1500号原告:蒋学书,男,1947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波,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冰,男,1987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魏迪,女,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韩炜,女,1984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韩光丰,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蒋学书与被告韩冰、魏迪、韩炜、韩光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学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于洪波、被告韩光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冰、魏迪、韩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学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冰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韩炜、韩光丰、魏迪签字担保,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被告韩光丰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都是我用的,被告魏迪是2017年春节才签字。被告韩冰、魏迪、韩炜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韩冰与被告魏迪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冰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12月28日被告韩冰、韩炜、韩光丰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欠本息372000元,分别于2016年2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12月10日前付清剩余本息,韩炜、韩光丰签字担保。协议书第5条约定“债务清偿顺序依次为违约金(含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利息、本金”。2017年1月22日被告魏迪、韩光丰、韩冰再次签字:“以上借款本金叁拾万元,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共计壹拾贰万元整,以上合计肆拾贰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韩炜、韩光丰签字担保,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因还款计划书中,将律师费作为违约金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炜、韩光丰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魏迪与被告韩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冰、魏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学书借款本息42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韩光丰、韩炜对被告韩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7元,保全费520元,合计4617元,由被告韩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