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培文与邓永明、黄道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文,邓永明,黄道清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民初928号原告:李培文,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寿,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永明,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告:黄道清,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明溪县。原告李培文与被告邓永明、黄道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寿、被告邓永明、黄道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培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邓永明、黄道清共同给付李培文建房工程款8112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97468元,合计人民币1508867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5日,邓永明、黄道清与李培文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二人将位于明溪县城西村综合楼北侧02#、03#地块的私人建筑承包给李培文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是基础工程、零点以上主体工程和水电部分及工程款计价方法、付款方式等。后补充约定了斜屋面、房屋的后面、左右面水泥拉毛等项目的价格等。李培文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初结束所有工程,其间邓永明、黄道清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结束后,李培文将房屋钥匙交给邓永明、黄道清,并要求双方结算工程款。可邓永明、黄道清至今未进行结算,李培文按约定价格进行计算后要求二人给付所欠工程款,二人均不予支付。现李培文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李培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了工程建设施工任务额,邓永明、黄道清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二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培文特提出诉讼,请依法作出判决。邓永明辩称,自己只是争议建筑土地使用权人之一,该地块是拆迁安置过程中由自己一家四兄弟共同购买的2#、3#地,在争议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自己只是应另两位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对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不承担责任。现李培文坚持要求自己承担责任,自己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之一也只有权处置四分之一土地的权利,相对应所需承担的责任最多是四分之一。在该房屋建设过程中,李培文还将该房屋的水电安装包给自己作,陆续支付了水电安装的工程款,如自己是房屋建筑发包人,李培文完全可以将水电安装从合同中扣除,或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故从中可以看出自己在争议合同中只是作为一个见证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争议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自己没有参与计价、给付工程款、工程结算等事宜,该类事项均由黄道清一人负责。综上所述,自己对争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承担责任,故不同意承担共同偿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黄道清辩称:1.同意邓永明的意见。2010年9月11日,黄道清作为受让人与出让人邓书福、邓永明、邓永泉、邓水清四人签订了“共建楼房合同”,约定由四出让人出地,黄道清出资建房。后黄道清在与李培文签署“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为办证等手续的需要要求邓永明共同签字,故邓永明对该合同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2.与李培文签署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己同意在与李培文结算总工程款后,由自己负责还款。3.房屋建筑工程始终未验收,因工程中地基部分质量不符合规定,黄道清在与李培文多次进行结算时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李培文尽快结算所有工程款。同时提出,李培文所述已付工程款94.6万元不正确,实际已付104.2万元。4.黄道清在与李培文多次结算过程中,虽未达成一致,但黄道清已应李培文的要求分三次写下欠条,除工程款外还增加了部分利息,共计金额为73万元,该欠条在本案处理后应一并作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李培文虽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但其个人至今未取得任何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本案中,李培文无权以个人名义承包建筑工程,其作为承包人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2.李培文请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培文主张2013年初所承包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发包方使用。邓永明、黄道清提出因合同内容有部分更改,在主体工程完工后还增加了一些附属工程,且因工程中地基部分质量有瑕疵,李培文对一楼工程陆续有返工等,实际全部工程是2014年底交付使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认为,李培文所举的水电费结算证明、工程预(决)算书等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交付工程的实际时间,依照有关规定,工程交付使用的实际时间应采信邓永明、黄道清认可的交付时间,即为2014年12月31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据此,发包方应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李培文。3.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态要求自行结算所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经李培文与黄道清结算,发包方尚欠李培文工程款680219元。邓永明对此表示该工程都是由黄道清负责,对其结算数额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结算认可的工程款数额,不违反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如甲方延误拖欠工程进度款,甲方将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工程款按每日利率3%计付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中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减少。李培文提出按民间借贷的利率月息2%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李培文未提出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有关规定,李培文的实际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即本案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所欠工程款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5.邓永明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问题。“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为王晓峰、吴玉英、邓永明、黄道清,其中王晓峰、吴玉英为1#地的发包人,邓永明、黄道清为2#、3#地的发包人,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邓永明提出自己是作为土地的使用权人之一在合同中签名,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是有权作为发包人的。邓永明提出自己是作为见证人的观点,本院认为,如果邓永明是作为见证人,其不应在合同中“发包人”一栏签名,而应另外作为合同中的第三人在署名前标注“见证人”的字样,故邓永明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邓永明提出自己承包合同中水电工程项目李培文有支付工程款一事,本院认为,李培文提出因1#、2#、3#地的建筑物水电均发包给邓永明,其作为另一工程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李培文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邓永明提出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其未参与工程计价、施工、付款、结算等,对此本院认为,该事项属邓永明与黄道清所进行的内部分工,不影响所签合同的对外效力。6.关于黄道清提出的欠条作废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李培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于2011年5月5日与邓永明、黄道清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李培文实际已完成了全部建筑工程,邓永明、黄道清认可已于2014年12月31日全部接收、使用了所建房屋等,李培文据此要求邓永清、黄道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李培文与黄道清自愿对所欠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经双方认可尚欠工程款680219元,邓永明未提出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李培文要求邓永明、黄道清按月息2%的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697468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永明、黄道清未在实际接收房屋后支付所欠工程款,依法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违约金应以所欠工程款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邓永明提出其不应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责任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培文要求邓永明、黄道清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邓永明要求不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邓永明、黄道清欠李培文工程款68021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邓永明、黄道清还应支付李培文所欠工程款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李培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0元,减半收取9190元,由李培文负担3889元,由邓永明、黄道清负担5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燕梅附:本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