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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高世昌、王小平、与惠茸茸、高源浩、高兴堂、韩芳及一审被告高世明、高宝平、高晶正、任笑笑、高三强、高艳雄、王彩艳、呼三涛、呼涛涛、高兴胜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世昌,王小平,惠茸茸,高源浩,高兴堂,韩芳,高世明,高宝平,高晶正,任笑笑,高三强,高艳雄,王彩艳,呼三涛,呼涛涛,高兴胜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9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世昌,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陕西省清涧县。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小平,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陕西省清涧县,系高世昌之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惠茸茸,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系高卫小(已故)之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源浩,男,201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系高卫小(已故)之子。法定代理人:惠茸茸,系原告高源浩之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兴堂,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系高卫小(已故)之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芳,女,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系高卫小(已故)之母。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系高兴堂与韩芳之女。一审被告:高世明,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陕西省清涧县。一审被告:高宝平,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陕西省清涧县。一审被告:高晶正(又名高进艳),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陕西省清涧县。一审被告:任笑笑,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清涧县,系高晶正之妻。一审被告:高三强,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清涧县。一审被告:高艳雄(又名高艳飞),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一审被告:王彩艳,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等汉族,农民,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陕西省清涧县。一审被告:呼三涛,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陕西省清涧县。一审被告:呼涛涛,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陕西省清涧县。一审被告:高兴胜,男,生于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陕西省清涧县。上诉人高世昌、王小平因与被上诉人惠茸茸等四人以及原审被告高世明等十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0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世昌、王小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清涧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0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中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25000元的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高世昌并非“帝豪KTV”娱乐的组织者,是参与高世明宴请的人自发去娱乐的。高卫小在“帝豪KTV”没有喝酒,也不是和上诉人一起去的KTV。上诉人没有和高卫小一起喝酒,高卫小醉酒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惠茸茸等辩称:高世昌是本村村委会主任,聚餐结束后,高世昌号召“赶事情”的本村村民到“帝豪KTV”唱歌,有其他涉案当事人在交警队的谈话和庭审陈述为证。惠茸茸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十二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因高卫小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运尸费、停尸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441282.4元;2.十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高世明在“秦湘缘”酒店设宴为女儿庆祝12岁生日,邀请同村14被告(高海刚、白峰峰已撤诉)及高卫小参加,其中被告呼涛涛和高卫小同桌饮酒吃饭,事主给这桌上了“西风系列1956”白酒一瓶,这桌只有呼涛涛和高卫小喝酒。宴席结束后,在村长高世昌的提议下,被告合意去“帝豪KTV”娱乐,并要了包含18罐易拉罐啤酒的套餐一个。中途高卫小也来到帝豪KTV和被告一起饮酒唱歌,其间被告高保平与高卫小因话不投机发生了争吵,被告高世昌制止,并让大家共同碰了一杯酒,后呼涛涛将高卫小扶到KTV门口,过了一会,高卫小就驾车离开并向下廿里铺方向行驶,行驶至210国道479KM+330M处时与崔新昌驾驶的晋M525**号/晋MD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高卫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6)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卫小醉酒驾车,崔新昌、高卫小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7月29日,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榆公交司鉴(检)字【2016】第0785号学醇检验报告,高卫小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9.11MG/100ML。2016年11月13日,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河津市华运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与高卫小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分别赔偿高卫小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40000元、49575元。延安市宝塔区南市街道办事处、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高卫小一家从2012开始一直在延安市宝塔区南市街道办高家园则居住。另查明,被告高晶正、任笑笑、王彩艳中途离开“帝豪KTV”。一审法院认为:死者高卫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车辆驾驶人员,自身应当能预见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但其仍酒后驾车肇事致死,故应对其酒后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众被告与高卫小为同村村民,对高卫小的酒量、酒后自控程度等会有更多的了解,与其共同娱乐饮酒,虽然不是导致高卫小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是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一定的条件,对由此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高世明宴请其他被告和高卫小后,明知高卫小在自己宴请时饮酒,又在“帝豪KTV”与其饮酒,且未采取适当的方式提醒、劝阻;被告高世昌作为娱乐的组织者,更负有充分提醒、关照的义务,故被告高世明、高世昌应负有相对较大的责任。被告呼涛涛、高宝平、王小平、高三强、高艳雄、呼三涛、高兴胜与高卫小一起在“帝豪KTV”娱乐饮酒,在高卫小醉酒驾车离开时,未能采取妥当方式劝阻或以其他方式护送其安全回家,也未及时通知其家属,应负有一定责任。高卫小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虽然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河津市华运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与高卫小家属通过本院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该赔偿协议不能作为免除共同饮酒人相关责任的事由,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共同娱乐饮酒人酌情予以赔偿。被告高晶正、任笑笑、王彩艳中途离开,对高卫小醉驾之行为不能预见,且未在现场无法对其醉驾行为劝阻,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高晶正、任笑笑、王彩艳与高卫小共同饮酒,故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高晶正、任笑笑、王彩艳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晶正、高三强、呼涛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1、原告惠茸茸、高源浩、高兴堂、韩芳因高卫小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由被告高世明、高世昌各赔偿15000元,被告高保平、呼涛涛、王小平、高三强、高艳雄、呼三涛、高兴胜各赔偿10000元,共计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兑现。2、被告高晶正、任笑笑、王彩艳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惠茸茸、高源浩、高兴堂、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惠茸茸、高源浩、高兴堂、韩芳各负625担元,被告高世明、高世昌各负172.5担元,被告高保平、呼涛涛、王小平、高三强、高艳雄、呼三涛、高兴胜各负担115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不是KTV唱歌的组织者,高卫小的死亡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高世昌作为村长有这个号召力,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及目的不认可。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高世昌、王小平是否要向被上诉人惠茸茸等四人所诉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村高世明为其女儿庆祝12岁生日,宴请包括涉案当事人在内的村民在酒店聚餐,聚餐结束后上诉人高世昌、王小平等人来到“帝豪KTV”娱乐,期间高世昌打电话给当天宴请者高世明,让其来“帝豪KTV”。后高卫小(已故)来到“帝豪KTV”,与他人发生争执,高世昌劝说不要争吵并提议都喝了一杯啤酒。上诉人高世昌明知高卫小在高世明宴请时已饮酒,又在“帝豪KTV”与其饮酒,更未采取适当的方式提醒、劝阻,应负有相对较大的责任。王小平参与“帝豪KTV”娱乐,在高卫小醉酒驾车离开时,未能采取妥当方式劝阻或以其他方式护送其安全回家,也未及时通知其家属,应负一定的责任。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诉的损失应酌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高世昌、王小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高世昌、王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审 判 员  崔文静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