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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丁凤英与杨秀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凤英,杨秀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3003号原告:丁凤英,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云亮(系丁凤英之夫)。被告:杨秀萍,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原告丁凤英与被告杨秀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云亮、被告杨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杨秀萍给付丁凤英购烟款311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晚19点,杨秀萍从丁凤英处赊购香烟(中南海流水音10条,每条250元;中南海小太阳3条,每条150元;细南京1条,每条160元),共计3110元。杨秀萍当时没带钱,烟是用来送礼的,让丁凤英先记下来,改日再给付烟款。丁凤英便将上述情况记载在烟皮纸上。同年2月21日,丁凤英与傅云亮去杨秀萍家索要货款,杨秀萍拒不给付,并称傅云亮还欠杨秀萍的钱。杨秀萍辩称,不同意丁凤英的诉讼请求。杨秀萍确实从丁凤英处购买过香烟,数量和货款金额也属实,烟款3110元未付。但是四、五年前傅云亮和丁凤英曾向杨秀萍前夫朱继明借款3500元,虽然杨秀萍与朱继明当时已离婚,当仍在一起生活,朱继明也明确告知傅云亮、丁凤英将钱还给杨秀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杨秀萍从丁凤英处赊购香烟14条,货款共计3110元,丁凤英将购买香烟的数量、单价及时间记载于红塔山牌香烟纸盒上。同年2月21日丁凤英前往杨秀萍处索要欠款,杨秀萍以傅云亮尚欠杨秀萍款项为由拒不给付。另查明,杨秀萍与朱继明曾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离婚。庭审中,双方就傅云亮曾于2009年左右向朱继明借款并无争议,但对于借款的具体时间、借款数额、借款目的及是否已偿还均存在争议。杨秀萍主张借款金额为3500元且尚未偿还,对借款目的未予陈述;傅云亮主张借款为2500元,系其与朱继明之间的赌债,与杨秀萍无关,且已通过抵销的方式偿还。本院认为,杨秀萍向丁凤英赊购香烟,该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丁凤英依约交付货物,杨秀萍亦应依约给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秀萍能否以傅云亮曾向朱继明借款为由,而抵消本案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因此,一方当事人若主张抵销债权债务需满足以下条件:一、双方当事人互为债权人、债务人;二、债权应为合法债权;三、债权均已到期;四、债务的标的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首先,傅云亮系向朱继明借款,借款时朱继明与杨秀萍已离婚,杨秀萍与傅云亮并非互为债权、债务人;其次,傅云亮主张该借款系赌债,杨秀萍亦无法说明借款的目的与借款的具体情形,该借款是否为合法债权尚无法确定;再次,双方对傅云亮的借款的具体数额以及是否清偿亦存在争议。故杨秀萍欲以傅云亮向朱继明的借款抵销本案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丁凤英请求杨秀萍给付货款311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丁凤英货款3110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由杨秀萍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文麒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