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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7部队与柏海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7部队,柏海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885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7部队,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军民路100号。负责人:苏祥定。委托代理人:王伟球,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海栋,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7部队诉被告柏海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73027部队军营互联网吧收购协议》(以下简称《网吧收购协议》)及《73027部队军营互联网吧收购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网吧收购补充协议》)的赔偿条款部分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110286.4元赔偿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原、被告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7部队军民共建网吧协议》(以下简称《军民共建网吧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出资在原告单位内经营网吧,经营期12年。2014年1月25日,原告应上级部门要求收回网吧经营权,并与被告签订《网吧收购协议》一份。2014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网吧收购补充协议》将回购款调整至525695元。2016年11月,原告的上级审计部门认为补充协议违反规定的事项无效,多支付的110286.4元(停业损失款83194元,重复支付的设施款24154元,多支付的软件使用费2938.36元)赔偿款应当追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军民共建网吧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场地经营一家网吧,经营期限12年;原告保证被告能够收回成本并适当盈利;网吧因原告终止经营,被告有权按协议约定获得补偿:经营满一年,赔偿投资额80%;经营满两年,赔偿投资额65%;经营满三年,赔偿投资额50%,经营满四年,赔偿投资额35%。2、《网吧投资成本一览表》、《网吧增加投资一览表》各一份,载明被告为经营网吧分别投资427600元、113000元,共计540600元。3、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网吧收购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的“投入运营以来,因原告原因先后导致网吧停运共计7个月,被告损失人民币109200元”非《军民共建网吧协议》约定内容,该部分赔偿款属多付款。4、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网吧收购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依据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赔偿款金额进行了重新约定。5、湖州金陵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定网吧资产净值205235元。6、关于步兵师装甲团互联网吧终止经营及赔偿的情况说明一份,列明赔偿款实际支付情况及多支付的赔偿款110286.4元。7、湖州天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定网吧资产净值260300元。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其对赔偿情况及认为多支付赔偿款的陈述,非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军民共建网吧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采购网吧设备在原告提供的场所经营网吧业务,经营期为12年。经营期届满后,原告以授予被告的12年经营权折抵被告的设备费用,取得网吧设备所有权,原告保证被告能够收回成本、并有适当盈利。如网吧是原告原因或原告所在部队政策原因造成提前结束经营,赔偿款在网吧结束经营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一次性赔付。赔偿款计算具体如下:经营满一年,赔偿投资额的80%;经营满两年,赔偿投资额的65%;经营满三年,赔偿投资额的50%;未满整年,按实际经营的月份进行计算赔偿款。凡与本合同有关或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原、被告双方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两次采购网吧设备,设备款分别为427600元、113000元,共计540600元。经营期间,被告将该网吧命名为“铁骑绿网”,未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截止2014年1月25日,被告的网吧经营满三年,尚未满四年。因原告所在部队要求回购被告的网吧,双方为确定网吧资产,于2014年1月15日共同委托湖州天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网吧资产进行评估,该所评定网吧净值260300元。2014年1月25日,双方就网吧收购问题达成《网吧收购协议》一份。双方列明损失清单:1.网吧实际经营满3年,原告按投资款50%的金额支付被告赔偿款270300元(540600元*50%);2.因原告导致被告停止运营7个月,原告支付被告停业损失费109200元;3.经第三方评估,被告网吧设备净值260300元;上述损失共计639800元。后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分期支付600000元取得网吧所有权及经营权,原告在被告交付的网吧运营正常后支付25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尾款5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4年9月19日,湖州金陵资产评估事务所应原告单方委托对网吧固定资产重新进行评估,该所评定网吧设备净值205235元。被告对该评估结果予以认可,故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重新签订《网吧收购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将停业损失费109200元减少19240元,调整至89960元;2.将回购网吧设备的价值减少55065元(原先评定的260300元-之后评定的205235元)。上述两项减少的金额合计74305元,在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的150000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双方经过两次协商,最终确定赔偿款525695元(600000元-74305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赔偿款475695元,应于2016年12月31日付清的5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认为,双方应继续按照《军民共建网吧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最后以525695元回购网吧的费用中,停业损失费89960元非《军民共建网吧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系多支出的赔偿款;厕所、布线和装修、消防设施的投资款24154元已按《军民共建网吧协议》的比例给予赔偿,不应计算在网吧设备净值金额内;根据《网吧收购协议》,因电脑使用的软件的使用天数超出约定的停止使用时间55天,55天的软件使用费按日期计算为2938.36元,该金额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上述费用共计110286.36元,应在双方最后确定的525695元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网吧收购协议》及《网吧收购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军民共建网吧协议》在原告提供的场地经营网吧,被告经营网吧不到四年,原告决定回购网吧,双方先后两次对网吧进行评估。从原告决定回购网吧至双方对网吧净值进行两次评估,最后确定赔偿金额的过程,双方对被告的损失进行了充分的考量,最终在自愿的基础上多次协商并先后达成《网吧收购协议》、《网吧收购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的主体适格,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而被告网吧停业损失等包含在内的110286.36元赔偿款,是《网吧收购协议》、《网吧收购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也是双方经协商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认为《网吧收购协议》、《网吧收购补充协议》中包含被告停业损失在内的110286.36元赔偿款的内容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0286.36元赔偿款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7部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7部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