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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富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前调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富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22民初1423号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99501541E(1-1)。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富宽,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富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潘富宽不同意调解,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调解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诉前调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诉前调解。审  判  员  许明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杨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