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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茂明、张玲等与程然、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明,张玲,张家军,程然,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407号原告:张茂明。原告:张玲。原告:张家军。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一,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然,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疆南,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联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26126024A。公司住址:湖北省襄阳市汉江路188号。主要负责人:刘伟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湖北财保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69547526A。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北路**号金穗大厦*座*层。主要负责人:刘军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李涛,均为公司员工。原告张茂明、张玲、张家军与被告程然、襄阳联通公司、渤海湖北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0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张家军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一,被告程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疆南,被告襄阳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再明,被告渤海湖北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明、张玲、张家军诉称,2017年01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程然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漳县武安镇致城关,行至南宜路南漳县城关镇胡营村2组路段,与横过道路行人我们的亲属刘先翠相撞,致刘先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我们各种经济损失488244.4元,要求几被告赔偿;其中渤海湖北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襄阳联通公司辩称,同程然答辩意见。渤海湖北财保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程然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漳县武安镇致城关镇,行至南宜路南漳县城关镇胡家营村2组路段,与同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先翠相撞,致刘先翠受伤后经南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01月23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7]第010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是:程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先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然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02月04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2月10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02月09日三原告与被告程然签订了谅解赔偿协议书,由程然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我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鄂0624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对程然的刑事责任作出处理受害人刘先翠,女,1952年04月09日出生,住南漳县城关镇胡营村,是张茂明的妻子,是张玲、张家军的母亲。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襄阳联通公司垫支抢救费用1248.6元,程然垫支刘先翠丧葬费2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F×××××登记车主为襄阳联通公司,该车于2016年02月14日在渤海湖北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程然签订的谅解赔偿协议书、程然交款收据、刘先翠死亡证明、南漳县家玉木材厂证明及营业执照、证人许某、黄某、张某的证言、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程然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渤海湖北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刘先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道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的原因力和被告程然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程然承担70%的责任。三原告在庭外与被告程然达成的谅解赔偿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应视为被告程然在本案中已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渤海湖北财保公司辩称三原告的亲属刘先翠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刘先翠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是非农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规定,比照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适当。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审核,三原告的亲属刘先翠死亡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768.4元、死亡赔偿金432816元(27051元×16年)、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88244.4元。经调解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渤海湖北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亲属的医疗费1768.4元、赔偿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被告渤海湖北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63533.2元(376476元×70%)元;上述赔偿内容合计3753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三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程然25000元、返还襄阳联通公司1248.6元。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73。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程然负担790元,三原告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审判员  徐家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雨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