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1诉被告孙某某、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2民初63号原告姜某某,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满族,居住地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文某,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居住地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沙里寨镇李家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王庆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光泽,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红英人民陪审员 程 才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