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春明与被告邹士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明,邹士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712号原告:周春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士伟,男。原告周春明与被告邹士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鹏、被告邹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告邹士伟逼迫原告签字的欠款清单。事实和理由:2016年底,邹士伟带领人将原告堵在办公室内,采用威胁、强制等措施,逼迫原告在邹士伟伪造的假欠款清单上签字。原告被逼无奈,遂在该清单上签字,现起诉要求撤销该欠款清单。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伙进行金昌饭店英皇KTV的装修工作。后经核算,原、被告欠工人部分工资,遂书写了欠款清单一份,原、被告自愿在该欠款清单上签字确认,并不存在被告逼迫原告签字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合伙进行金昌饭店英皇KTV的装修工作。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欠款签单上签字,确认了所欠工人的劳务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记载了工人劳务费的欠款清单是在被告邹士伟的胁迫下签字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XX、胡永山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主张,但该二人并未证明被告有胁迫原告的事实,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春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9元,减半收取计293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忆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