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诉被告许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许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482号原告:何某(曾用名何某泉),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被告:许某,男,38岁,汉族,现住河津市。原告何某与被告许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人民币11090元整。事由与理由:原告2013年3月至6月跟随被告干活,欠原告工资,数次催要均无果。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6年2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旧以各种理由拖延,连人面也见不着。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许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又名何某泉,曾于2013年3月至6月跟随被告许某干活。2016年2月8日许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11090元整。原告虽屡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递交的许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赵某、金某的证言佐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某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即时归还所欠原告何某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何某人民币1109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彦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小秀书 记 员 郭梦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