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5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济南亿家安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玉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亿家安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玉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5898号原告:济南亿家安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静,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天舒,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侠,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亿家安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亿家安悦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玉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俊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翠荣、吕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家安悦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静、翟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家安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248元,逾期滞纳金134.16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计算日期为自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2日,原告亿家安悦物业公司与济南市金色港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济南市金色港湾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于2012年8月25日续签)。合同约定由原告亿家安悦物业公司为金色港湾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合同生效后,原告亿家安悦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张玉侠系本小区6-1-801室的业主,自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共拖欠原告亿家安悦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1248元,逾期滞纳金134.1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玉侠一直未予支付。现物业合同期限届满,原告亿家安悦物业公司已于2014年9月退出金色港湾小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玉侠(缺席)未答辩。原告亿家安悦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户籍证明1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份、关于催缴的物业费之律师函1份、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1份、被告张玉侠2013年全年物业费收据、审批单、《业主临时公约》业主承诺书各一份、金色港湾小区房屋情况说明一份,经庭审查明,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和原告亿家安悦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亿家安悦物业公司系济南市金色港湾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张玉侠系该小区6号楼1单元801室的业主,房屋收费面积为138.7㎡。原告亿家安悦物业公司与金色港湾业委会分别于2009年9月22日、2012年8月25日连续签订了两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亿家安悦物业公司对金色港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两份合同中分别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009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2012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并约定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区域物业费0.6元/平米/月(其中第一份委托合同中约定小高层一层住宅区域物业费亦为0.6元/平米/月,第二份委托合同中没有此约定)、小高层住宅区域物业费1元/平米/月(另,第二份委托合同中约定商业区域物业费1.2元/平米/月,第一份委托合同中没有此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亿家安悦物业公司未再与金色港湾业委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并退出金色港湾小区,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本院认为,原告亿家安悦物业公司与金色港湾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此约定应当及于该小区全体业主。合同签订后,原告亿家安悦物业公司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张玉侠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关于原告亿家安悦物业公司主张的欠费期间,本院认为应当在原告亿家安悦物业公司主张的欠费期间中扣除2014年9月21日合同终止后的9天,即欠费期间为8个月零21天。故对原告亿家安悦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张玉侠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本院据实支持1206.69元。被告张玉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但正在审理的其他同类案件中查明,原告亿家安悦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故对原告亿家安悦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张玉侠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亿家安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06.69元。二、驳回原告济南亿家安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玉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丽人民陪审员 朱翠荣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