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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穆广春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广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刑初39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广春,男,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200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广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宏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穆广春为窃取他人财物,驾驶美时达电动三轮车到柳树镇柳西村三队,先后多次潜入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厍某某家中,窃取李某某家五只鸡、四斤猪肉、一台电磨;用扳手撬开孙某某家仓库门窃取一只鹅、七余斤猪肉馅、七余斤猪肉;盗取杨某某家四只鸡、二条鲶鱼、一条胖头鱼、一条鲤鱼、一斤排骨、一斤猪肉;盗取厍成刚家三条青鱼、六条鳕鱼和三斤猪肉,后将所盗物品藏匿于家中被林口县公安局查获。经林口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47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穆广春在其家中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穆广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均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美时达电动三轮车、扳手照片;2、书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柳树派出所说明、证明材料;3、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厍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穆广春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王某的证言;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案发后,被告人穆广春部分退赔了被害人丢失的财物。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广春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广春部分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广春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应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广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伟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侣秋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