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716、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河北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龚云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龚云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716、717号原告:河北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为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26号凯嘉大厦707室。法定代表人:陈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飞,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英,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云国(又为原告,以下统称被告),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亮,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露露,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与被告龚云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17)冀0104民初716号,原告龚云国与被告广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案号(2017)冀0104民初717号,本院受理后,两案并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英、被告龚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2、依法调整护理费的标准;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原告诉称,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424号裁决书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法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但是本案中原、被��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204.52元,属于超出请求的裁决。裁决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护理费22220.41元,计算标准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辩称,仲裁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实就是我方所诉的误工费,并未超过仲裁请求范围。仲裁裁决关于伤残补助金的认定,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是对于裁决结果可以接受。仲裁认定护理费,认定正确,护理人员与被告的工种一致,收入基本相同,护理费的认定合理有据。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0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0元、护理费37178元、误工费97135.5元、伤残补助金7947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3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33元、交通费5190.5元、住宿费4285元,共计356750.5元;2、诉讼��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17时左右,被告在青县俊园小区项目6号楼一层拆模时,从模架处坠楼受伤,受伤后前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医。后经鉴定,被认定为工伤九级.原告仍需进行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用待产生之后再行主张。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与原告多次协商,但协商未果,后被告诉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委认为,因工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其配合办理工伤保险理赔事宜,原告拒不配合,导致被告未能获得工伤赔偿。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住院病案两份、李佰富班组结算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住院病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李佰富班组结算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9735.5元,要求按照被告日工资406元计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178元,护理人为被告的妻子,主张其妻子每月工资5000元,未提交工资证明,要求按照2015年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年均标准支付11个月。原告辩称,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在依法核定后,均应由保险基金进行赔付,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支付的前提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只有在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我公司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支付。在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我方认可仲裁的裁决数额。被告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工资标准不认可,停工期限十一个月不认可。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工伤等级后停发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我方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最长不超过伤残等级的确定之日。护理费标准不认可,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及工伤条例规定,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我单位员工平均工资在2500元/月。即使在我公司举证困难的情况下,我们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入职到原告处任木工一职。2015年7月7日17时左右,被告在青县俊园小区项目6号楼一层拆模时,从模架处坠楼致伤。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104006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石劳鉴2016年0104002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2天,于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12月2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4天。原告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原、被告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依法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0218.5元、护理费30418.5元、误工费7947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47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3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33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32069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2日做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424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204.52元、护理费22220.41元。该次仲裁期间,被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尚未完毕,对该次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被告主张其仲裁申请中包含了该次住院期间的费用。裁��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8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条件尚不具备,本案中不做处理。关于住宿费问题,被告在仲裁请求中没有此项,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未进行前置程序,本案中不做处理。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明确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实为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发生工伤后至今未参加工作,被告主张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2天,于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12月2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4天,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支持336天。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问题,被告主张按日工资406元计算,原告不予认可,其仅提供李佰富班组工资��算一份,不足以证实被告日工资为406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就被告的工资标准提交有效证据,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经本院核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565.22元,不超过被告79474.5元的仲裁申请,故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支持42565.22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2天期间的护理费和于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12月2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4天的护理费共计37178元。关于护理费支付时间为336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指派专人进��护理,也未提交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要求按照2015年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人员工资标准进行支付,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经本院核算共计是41356.54元,由于被告在仲裁申请中要求的护理费为30418.5元,故本院对于护理费部分支持3041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龚云国停工留薪期工资42565.22元、护理费30418.5元,共计7298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河北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韩丽娟代理审判员 解 冰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