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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案外人刘延河、王文、范香红、殷永红、胡娟、胡艳红、陈容清、陈勋昇对申请执行人莫惊宇与被执行人刘刚、李琴、株洲市金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蔡亚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惊宇,株洲市金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11执异14号案外人刘延河,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案外人王文,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南大膳镇。案外人范香红,女,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案外人殷永红,女,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案外人胡娟,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案外人胡艳红,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案外人陈容清,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案外人陈勋昇,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八位案外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河,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和变更异议请求,撤回异议申请,参与听证,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复议等。八位案外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卓邱辉(系案外人范香红之夫),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申请执行人莫惊宇,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王力,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和变更异议请求,撤回异议申请,参与听证,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复议等。被执行人株洲市金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工行河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卢会丹,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莫惊宇与被执行人刘刚、李琴、株洲市金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涛房地产公司)、蔡亚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金涛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市委机关大楼北侧神龙小区13栋101、201号(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000223696、00217871)房屋。八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八案外人称,八案外人承租本案所涉房屋用于经营,在承租期间均进行了大量投入,由于在合同有效期内,被执行人负责人因债务纠纷失联,致使八案外人无法续签合同,也无法进行转让、改造,所投入资金无法收回,造成了重大利益损害,现法院需拍卖上述房产,而承租人的利益却得不到保障,故请求法院撤销(2015)株天法执字第791号之三民事裁定,并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申请执行人辩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即使已出租,但并不影响拍卖,况且,案外人的租赁期限均已到期,若案外人认为被执行人金涛房地产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时违约,给案外人造成损失,案外人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被执行人金涛房地产公司辩称,法院拍卖裁定并无不当,八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且未续租,故其执行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本院审查查明,八案外人分别承租了被执行人金涛房地产公司名下神龙小区13栋门面,其中:案外人范香红承租的3号门面的租赁期间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案外人陈容清承租的9号门面的租赁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案外人殷永红承租的4号门面的租赁期间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案外人王文承租的1、2号门面的租赁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案外人陈勋昇承租的10号门面的租赁期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案外人胡娟承租的6号门面的租赁期间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案外人刘延河承租的5号门面的租赁期间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案外人胡艳红承租的7、8号门面系于2015年9月15日从承租人陈伏清处转租,租赁期间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5月25日止,但转租未经被执行人金涛房地产公司同意。上述案外人在合同期满后,因无法与被执行人金涛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刚联系,故未续签租赁合同,亦未缴纳租金。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原告)莫惊宇与被执行人(被告)刘刚、李琴、金涛房地产公司、蔡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判令被执行人刘刚、李琴共同向申请执行人莫惊宇偿还借款本息685万元,被执行人金涛房地产公司、蔡亚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莫惊宇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下达(2015)株天法执字第791号之三民事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金涛房地产公司上述房屋。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依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清偿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案外人虽承租了被执行人名下拟拍卖的房屋,但由于租赁合同已到期,且未再缴纳租金,案外人不具占有租赁物的合法依据。若案外人因被执行人金涛房地产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致使案外人遭受损失,可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案外人要求撤销拍卖裁定并中止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文、殷永红、刘延河、范香红、陈容清、胡娟、陈勋昇、胡艳红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唐晋晖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言美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