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彭龙江与周海、周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龙江,周海,周洪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1007号原告彭龙江,男,1965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委托代理人索锦亮,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海,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松南乡。被告周洪林,男,1972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松南乡。原告彭龙江与被告周海、周洪林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龙江委托代理人索锦亮,被告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龙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海、周洪林立即给付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被告周海、周洪林给付利息,即2011年03月28日至2017年04月14日共计2177天的利息,按1.5%计算。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事实和理由:2011年03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言明购买化肥用款,约定月利息1.5%元,还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周海用名下176平方米房产及宅地抵押,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由李金良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海辩称,借款是事实,金额也对,但利息不对,当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不是1.5%。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举示了两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据及房权证有二被告签名按印,被告对该借据借款数额,及用房屋抵押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据上利息的约定有异议,原告亦对该异议认同,故本院对双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按月利率1%计算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龙江与被告周海、周洪林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二被告理应及时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海用房产抵押,虽然抵押合同成立,但因其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未设立;其用宅基地抵押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其抵押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一款(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周洪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彭龙江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周海、周洪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彭龙江借款利息72,567.00元(100,000.00元×1%÷30×2177天=72,56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3.00元减半收取2,217.00元,由被告周海、周洪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睿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