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文浩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浩,男,1994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浩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磊、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浩及其辩护人高利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文浩伙同申泽峰、尚某、张某2、王某1、申某、王某2(以上六人已判处刑罚)等人窜至武陟县人民胜利渠渠首分局的杏园偷杏。在偷杏的过程中,被看守杏园的被害人王某3、黄某夫妇发现,申泽峰等人将王某3、黄某夫妇打伤后携带偷摘的杏逃离现场。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3、黄某的陈述、同案人申泽峰、王某2、尚某、张某2、王某1、申某、申君豪的供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文浩于2015年6月3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有投案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款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浩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窝藏赃物,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文浩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文浩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文浩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浩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从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原继东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