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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爱成、姚光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成,姚光辉,李保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成,男,195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文,男,194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光辉,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保中,男,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确山县。上诉人王爱成因与被上诉人姚光辉、李保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爱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文,被上诉人姚光辉、李保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117120元及办证费用,姚光辉、李保中承担未履行义务期间给王爱成造成的损失。事实和理由:1.依照2005年2月25日的交接清单协议,机械设备应按全新标准评估,姚光辉、李保中对损坏、丢失机械设备拒不修复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2.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办证费用应由姚光辉、李保中承担;3.姚光辉、李保中对损坏、丢失机械设备拒不修复归还,应按照交接清单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姚光辉辩称,本案已经多次诉讼,本案涉及的问题在另案执行中也已经协商,王爱成再次提起诉讼是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保中辩称,本案经多次诉讼,双方在另案执行中对本案涉及的机械设备协商了价格,只有一台变压器和空压机因王爱成要价太高没有达成一致,王爱成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对该厂机械设备的评估,而不是对丢失物品的评估;其于2006年6月16日已经所有证件和正在办理的证件都交给了王爱成,没有义务办理任何证件;赔偿问题省法院已作出判决且已执行完毕,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爱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光辉、李保中赔偿损坏机械设备损失117120元(损坏和丢失的实物的价值);2.判令姚光辉、李保中承担办理有效证件采矿许可证、环保证、营业执照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20日,王爱成与姚光辉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王爱成将其所有和承包的确山县刘店镇伍桥村罗山石子厂、碎石机两座、采矿点两处及15型铲车和现有设备承包给姚光辉经营,时间为2004年1月1日到2006年12月31日,承包费4万元,孙忠文作为王爱成的担保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姚光辉与李保中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共同经营该石子厂。2005年2月26日,孙忠文与姚光辉签订罗山石子厂主要设备、物品交接清单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孙忠文向姚光辉交付的设备物品主要有电力设施一套、碎石生产线两条、空压机一套、附属设施及房屋、办公用品、工具、炊具、采矿许可证和爆破证件各一份;姚光辉对上述物品的使用期限为2006年农历12月29日(即2007年2月16日)前,使用期间如有损坏、丢失,应按现价赔偿或与孙忠文协商以其他方式解决;2006年农历12月29日前,姚光辉必须向孙忠文交清设备、物品并撤离石子厂现场,如影响生产,应每日赔偿1000元经济损失;所有合同期内的证件,均应在2006年农历12月29日前交给孙忠文等。2005年3月13日,姚光辉与李保中签订合伙协议变更书,约定双方于2003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终止,姚光辉退伙,不再参与石子厂的经营,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李保中享有和承担,以姚光辉与孙忠文签订的物品交接清单的内容为准,到期后完整交接,如有损失由李保中负责。2006年6月12日,孙忠文与李保中签订协议,约定2003年12月20日签订的罗山石子厂承包协议终止,李保中把所有证件和原清单上的所有机械设备及石子厂交给孙忠文,交齐后由孙忠文退给李保中机械维修和办证费用共计20000元,姚光辉在该协议上签署同意。2006年6月16日,孙忠文向李保中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李保中所交相关证件。王爱成名下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6年6月到2007年6月,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为2006年11月16日至2007年6月30日,环保证在2006年6月16日也已过期。2008年6月13日,一审法院组织姚光辉、李保中、孙忠文到石子厂,依据2005年2月26日姚光辉与孙忠文签订的物品交接清单协议,对石子厂的设备物品进行清点和交接,并制作了《罗山石子厂设备、物品交接清单》,该清单显示,有部分物品完好,已交付给王爱成,有部分毁损需修复,限姚光辉、李保中自2008年6月14日起十日内修复并交付给王爱成,有部分丢失。2008年6月24日,经一审法院询问李保中,李保中未对毁损物品进行修理,但愿意折价赔偿。但时至今日,王爱成损坏和丢失机械设备的损失,姚光辉、李保中并未进行赔偿。双方之间因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引起纠纷,王爱成于2007年4月16日提起诉讼,之后经过反复诉讼,最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0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豫法民提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在(2014)豫法民提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爱成关于设备折价赔偿及办证或支付办证费用的申诉请求超出本案一审诉请范围,王爱成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2月26日孙忠文与姚光辉签订的罗山石子厂主要设备、物品交接清单协议约定,姚光辉对孙忠文交付其使用的物品使用期限为2006年农历12月29日(即2007年2月16日)前,使用期间如有损坏、丢失,应按现价赔偿或与孙忠文协商以其他方式解决;2006年6月12日,孙忠文与李保中签订协议,约定2003年12月20日签订的罗山石子厂承包协议终止,李保中把所有证件和原清单上的所有机械设备及石子厂交给孙忠文;2008年6月13日,一审法院组织姚光辉、李保中、孙忠文到石子厂,依据2005年2月26日姚光辉与孙忠文签订的物品交接清单协议,对石子厂的设备物品进行清点和交接,并制作了《罗山石子厂设备、物品交接清单》,该清单显示,有部分物品完好,已交付给王爱成,有部分毁损需修复,限姚光辉、李保中自2008年6月14日起十日内修复并交付给王爱成,有部分丢失。2008年6月24日,经一审法院询问李保中,李保中未对毁损物品进行修理,但愿意折价赔偿。根据上述情况,姚光辉、李保中应对其经营罗山石子厂期间因机械设备损坏、丢失给王爱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姚光辉、李保中是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姚光辉提出的其已退出与李保中的合伙,不应当将其列为被告之意见不予采纳。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王爱成要求姚光辉、李保中赔偿其损失117120元(损坏和丢失的实物的价值),其所依据的事实为姚光辉、李保中的行为造成其机械设备损失117120元,该损失依据为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驻中亚资评报字(2013)第0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但该报告书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因此,王爱成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坏机械设备损失为117120元,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以后王爱成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王爱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006年6月16日,李保中已将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原件丢失)、营业执照、环保证等相关证件交付孙忠文,而王爱成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环保证交付之日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并没有约定老证件期满后新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环保证等证件由姚光辉、李保中办理,而且办理新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证件需要有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需要有权机关进行审批,不是谁想办理就能办理的,在老证件期满后姚光辉、李保中也没有办法再给王爱成办理任何证照,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爱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原告王爱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保中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保中提交了王爱成、孙忠文出具的三张收条共计3.5万元,拟证明其已对王爱成进行了赔偿。王爱成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姚光辉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提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保中支付王爱成违约金3.5万元,该三张收条证明了李保中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爱成主张由姚光辉、李保中承担机械设备损失赔偿责任,应对其机械设备损失数量、程度以及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爱成虽提供了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书,但该评估报告是以2013年7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针对罗山石子场的实物资产按照全新标准进行的评估,该评估报告可以证明罗山石子场现有实物资产全新状态下在2013年7月30日的市场价值,而本案待证事实应为罗山石子场丢失、毁损设备折旧后的市场价值,故该评估报告评估范围与王爱成主张的损失范围不一致,且评估标准未考虑机械设备的折旧率,不能证明王爱成的主张,一审判决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王爱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王爱成提出根据双方2005年2月26日交接清单协议约定应按全新标准评估的问题。该交接清单协议虽有“如有损坏、丢失,接收方应按现行价赔偿”的约定,但根据合同上下文文义以及一般交易习惯,此处的“现行价”应理解为交付机械设备时现有的市场价值,故王爱成主张按全新标准估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王爱成提出办证费用应由姚光辉、李保中承担的问题。虽然王爱成与姚光辉于2003年12月20日订立的《协议书》中约定了办证费用的承担,但2005年2月26日孙忠文与姚光辉签订的《罗山石子场主要设备、物品交接清单协议》中又约定“凡接收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所办的有关开采的所有证件,要在2006年农历12月29日前交给交与方,如证件在有效期内,接收方凭正规发票向交与方索要证件剩余时间的应摊费用”,该协议对《协议书》中有关办证费用承担已重新作出了约定,并且2006年6月12日孙忠文与李保中签订的《协议》中约定2003年12月20日签订的罗山石子厂承包协议终止,由李保中把证件和正办之中的证件全部交给孙忠文,2006年6月16日李保中将相关证件交给孙忠文,孙忠文出具了收条。故双方有关证件办理及交接问题经补充协议约定并已履行完毕,王爱成现依据2003年12月20日订立的《协议书》内容主张由姚光辉、李保中承担办证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王爱成主张由姚光辉、李保中承担未履行义务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问题。该项请求系王爱成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姚光辉、李保中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且王爱成在另案中已主张过该项权利,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对该项诉讼请求作出了生效裁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王爱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上诉人王爱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