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刑事拘留。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豫P×××××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兴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路交叉口处时,与郭某驾驶的豫P×××××轿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对孙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257.9mg/100ml,属危险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郭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供述与辩解,书证:受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孙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送检回执单,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检验结论通知书,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郭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