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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内蒙古鑫鸿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蒙古鑫鸿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24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北街。法定代表人窦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某,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内蒙古鑫鸿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新城子镇下场村。法���代表人霍某,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林人社监理字(2016)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及人社监罚字(2016)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鑫鸿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拖欠劳动者李丽霞等45人工资(劳动报酬),为此,申请执行人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林人社监理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向前述45名劳动者支付工资587656.00元,支付赔偿金293828.00元,合计人民币881484.0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林人社监罚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鑫���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劳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拖欠45名劳动者劳动报酬,按照每人500元的标准计算,处以人民币22500.00元的罚款,对被申请执行人单位法人代表处以人民币5000.00元的罚款,合计人民币27500.00元。上述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前述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林人社监理字(2016)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林人社监罚字(2016)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邓秀娟审判员 郭东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冬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