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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位,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位在山外山酒店对面的夜宵摊内,因向朋友林某借车一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言语争执,周某用拳殴打王位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在被他人分开后,被告人王位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周某的头面部。经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的面部皮肤裂伤为轻伤一级,头部皮肤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王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王位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位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林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位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位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位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无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