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文勇与刘德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勇,刘德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232号原告:吴文勇,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春燕、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库,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原告吴文勇与被告刘德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0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多年,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进行了总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布款1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德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吴文勇与被告刘德库发生布匹销售业务,原告把货物发到义乌市蔡长光的复合厂,由被告刘德库的司机万学真签字并把货拉走,每年的2月份被告刘德库到原告的店里进行总结账,每年结账都会打一个欠条,每次结账都会把上一次结账的欠条收走,截止到2015年2月5日,被告尚欠到原告1000000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省义乌市文勇纺织商行从2013年至2015年2月5日的销货清单;2015年2月5日被告刘德库为原告出具的结算欠条两联单。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吻合,互相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有结算欠条佐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的行为属不守信用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库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文勇货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3日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刘德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