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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5南通华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华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02执异35号案外人:沈燕。申请执行人:南通华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秀珍。被执行人: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华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燕对本院查封南通市XX中路XX号XX大厦13单元1308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沈燕称,2015年3月30日,沈燕与南通宏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将南通市XX中路XX号XX大厦13单元1308室房屋出卖给异议人,双方对房价、房屋交付时间、产权办理事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异议人按约向被执行人交付了全部房款及其他费用,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异议人于2015年7月对该房进行了装潢,并入住至今,但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了解,2015年9月9日该房被法院以(2015)崇执字第0122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南通市XX中路XX号XX大厦13单元1308室房产予以解封。本院查明,2015年3月30日,沈燕与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70万元购买XX大厦13单元1308室房屋。同日,沈燕缴纳了70万元购房款,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沈燕交付了房屋,沈燕并缴纳了垃圾清运费、物业费等费用。因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沈燕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南通华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德泉、徐XX、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南通华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以(2015)崇执字第0122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XX大厦13单元1308室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沈燕与被执行人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沈燕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沈燕对该房产的购买、占有、使用均发生在本院查封前,未办理产权登记亦非因沈燕自身原因。故沈燕的异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南通市XX中路XX号XX大厦1308室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高 航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人民陪审员  周美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