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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洪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标,男,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文盲,住射阳县。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洪标在其鱼塘塘口处因鱼塘承包问题与被害人杨某2发生矛盾,后王洪标持铁棍将杨某2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2下颌骨骨折及颈7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肢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洪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赔偿被害人损失160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洪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洪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洪标在其位于射阳县四明镇新南村境内的鱼塘塘口处因鱼塘承包问题与被害人杨某2发生争执,王洪标的儿子王某1见状与杨某2发生纠缠,在纠缠过程中,王某1将杨某2推下鱼塘,后王洪标持铁棍将杨某2的脸部及颈部打伤。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2下颌骨骨折及颈7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肢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洪标明知他人报警而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王洪标于2016年9月6日赔偿被害人杨某2医疗费1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洪标赔偿损失5万元,后被告人王洪标与被害人杨某2于2017年4月13日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洪标赔偿被害人杨某2损失36000元(包括先前赔偿的16000元),被害人杨某2对被告人王洪标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款项已全部给付完毕,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开庭时,被害人杨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裁定按杨某2撤诉处理。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及案发情况。(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洪标的归案经过。(3)射阳县中医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杨某2受伤入院治疗的相关情况。(4)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杨某2对王洪标的行为表示谅解,王洪标赔偿被害人杨某2经济损失计36000元。2、证人陈某、杨某1、王某1、掌路琴、王某2、蔡某证言,均证实2016年8月8日下午,王洪标与杨某2在王洪标承包的鱼塘塘口发生争执,王洪标的儿子将杨某2推下鱼塘,王洪标拿铁棍打了杨某2的左脸和上半身,将杨某2打伤。杨某2下颌骨骨折和颈部骨折是王洪标用铁棍子打伤的。3、被害人杨某2陈述,证实2016年8月8日下午,我和杨某1、陈某一起到王洪标承包的鱼塘塘口谈事情,后来双方发生争执,王某1上来推了我一下,我就和王某1就纠缠了起来,王某1捣了我的嘴一拳,把我推下鱼塘,王洪标拿了一根铁棍朝我左侧颈部及左边膀子打了几下,当时我的下巴就被铁棍打肿了,我的下颌骨骨折、颈部骨折及左膀子的外伤都是王洪标用铁棍打伤的。4、被告人王洪标供述,证实2016年8月8日下午,杨某2和他儿子到我承包的鱼塘塘口跟我谈事情,后来双方发生争执,先是王某1与杨某2发生纠缠,在纠缠过程中,王某1将杨某2推下鱼塘,我拿了一根铁棍站在岸上朝杨某2的左边脸部、左边膀子打了几下,当时,杨某2的左边嘴巴肿起来了。后来,现场有人报警的,警察过来的。5、鉴定意见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2下颌骨骨折及颈7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杨某2肢体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王洪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洪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标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两处轻伤、一处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洪标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系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对王洪标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