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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王登榜与谢佳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榜,谢佳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845号原告王登榜,男,汉族,1971年12月17日生,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李兴武、何瑞江,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佳汛,男,汉族,1988年5月22日生,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因犯诈骗罪被监禁于贵州省都匀市桐州监狱。原告王登榜诉被告谢佳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榜的委托代理人何瑞江、被告谢佳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榜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约定借款在3年内还清,现借款到期,被告又被���禁,被告无力返还原告借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佳汛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属实,愿意偿还原告,但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登榜现金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在叁年内归还谢佳汛2014年2月21日”;原告提交户名为“王登榜”的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跳伞塔支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上载明2014年2月21日王登榜账户向账号为“62×××97”的银行卡转账420000元;被告认可上述借条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表示确实收到了原告出借的42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书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2万元的事实,且被告予以认可,因此,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佳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登榜借款人民币42万元;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谢佳汛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审 判 员  王 潇代理审判员  胥骄玲二〇一七年��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馨 百度搜索“”